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8月2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1991年6月6日出生于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阳热力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8月20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阳热力公司在建工地,因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来工地索要工钱,与工地负责人李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弟弟)和被告人孟某(工地工人)手持木方将张某甲头部、背部、肩部等处打伤。张某甲入院治疗后,李某乙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5万元。经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此次外伤致伤情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9日,李某甲、孟某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孟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阳热力公司在建工地,因被害人张某甲等人来工地索要工钱,与工地负责人李某乙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弟弟)和被告人孟某(工地工人)手持木方将张某甲头部、背部、肩部等处打伤。张某甲入院治疗后,李某乙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8.5万元。经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此次外伤致伤情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9日,李某甲、孟某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孟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甲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证人李某乙、刘某某、姜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肖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孟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二、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