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52119651220XXXX,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原系吉林省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副段长、吉林中基华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红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邵红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得吉林省内公路交通安保工程,于2006年至2014年初,先后五次送给时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调研员的徐某甲(已判决)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0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徐某甲、崔某某、孔某某、刘某乙、徐某乙、黎某某、谢某某、宫某某、周某甲、邢某某、陈某甲、马某某、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丁、黄某某、何某某、历某某、丛某某、陈某乙、周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通化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人大代表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文件、银行对账单、银行个人凭证、交易凭条、发票、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账目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如下:1、吉林中基华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华公司)与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为关联公司,道桥公司承揽的安保工程中的交通工程由中基华公司实施,中基华公司有相关资质,独立进行原材料采购、人员管理,与道桥公司是业务上下游关系,而非靠挂关系。2、刘某甲是中基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符合单位犯罪中负责人的主体资格。3、刘某甲行贿的目的是为中基华公司谋取利益,具有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4、本案行贿款来源均为中基华公司财务,而非刘某甲的个人款项,符合单位行贿的行为特征。并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桥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证实道桥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注册资本、名称变更等情况,刘某戊系该公司股东。2、中基华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证实中基华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等情况,刘某戊、孔某某系该公司股东。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基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基华公司性质为孔某某、刘某戊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名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中基华公司为自然人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4、中基华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部分税收票据、部分固定资产购置发票、厂房、设备等照片,证实刘某戊同为道桥公司及中基华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具有业务上的关联性,为关联公司,而非靠挂关系。中基华公司具有独立资产,系持续经营的实体法人公司,符合单位行贿犯罪的主体资格。5、中基华公司原材料采购记账凭证、发票,证实中基华公司为履行安保工程进行原材料采购,真实经营。6、证人周某甲、宫某某、邢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刘某甲是中基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本案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人。7、证人宫某某、周某甲证言、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七份、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请款单、工程材料款的部分汇款凭证、借据、支票、收据、道桥公司安保合同协议书、道桥公司与中基华公司供货采购合同等,证实刘某甲以妻子孔某某名义办理两张工商银行卡,这两张卡均是中基华公司财务收入卡,归公司管理和支配,涉案560万元行贿款均来自于中基华公司的经营收入,属单位款项,符合单位行贿款项的来源特征。8、安保工程合同书、道桥公司(工程部)往来账、证人周某甲、宫某某、邢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取得道路安保工程施工项目后,工程回款全部打入刘某甲指定账户,该账户是由中基华公司开立、管理、使用。刘某甲所取得的工程施工费收入用于中基华公司日常经营、材料费用支出,安保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为中基华公司。刘某甲是为了中基华公司的整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属单位行贿。9、刘某甲的任职证明及部分工资单,证实刘某甲于2006年3月3日被聘为中基华公司总经理,其在经营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10、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中国工商银行小企业放款资金凭证,证实徐某甲以给其女儿买房、买车、消费等为借口,向刘某甲索贿。刘某甲在无给付能力的情况下,以中基华公司的名义取得贷款给徐某甲,说明其给付款项的无奈性、被动性。11、证人邱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6年任中基华公司副经理,中基华公司与道桥公司系合作关系,两家公司签订承揽交通工程的合同,自己生产、制作原材料,中基华公司没有投标资质,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其只提建议,最后由刘某甲决定。12、证人周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6年到中基华公司工作,资金和往来账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及法人孔某某的两张银行卡走账,孔某某银行卡由其保管,不存在孔某某或刘某甲个人消费情况。道桥公司给中基华公司交通工程的款项时,其负责办理转账及收款事项,后转至孔某某的法人卡上。刘某甲在公司经营需用款时给其打借条,其挂在账上,如果刘某甲给其收据其便将账目冲抵。综上,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原系吉林省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副段长。2006年根据单位政策,刘某甲带职带薪自主创业,创办中基华公司。其妻孔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甲借用其兄刘某戊的道桥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公路安保工程,承揽的工程由中基华公司实际承建。刘某甲为使中基华公司在吉林省内获得公路安保工程,结识时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助理调研员的徐某甲(已判刑),请求徐某甲为其承揽公路安保工程时给予帮助,并主动给予徐某甲钱款,徐某甲未收取,二人就此达成共识:由徐某甲在其工作职权范围内为刘某甲承揽公路安保工程提供帮助,待徐某甲需要钱款时,刘某甲要予以帮忙。后按照上述约定,2006年至2014年初,徐某甲帮助刘某甲在吉林省内获得大量公路安保工程,并多次帮助刘某甲催要工程回款。刘某甲在徐某甲明示或暗示下,先后六次从中基华公司支取款项给予徐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560万元。分别为:1、2006年9月,刘某甲从徐某甲处得知徐某甲的妻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欲购买车辆,遂向中基华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金交给徐某甲;2、2009年12月,徐某甲到通化县检查工作时,让刘某甲为他办张卡用于宴请,后徐某甲向中基华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存于银行卡内交给徐某甲;3、2012年底,徐某甲告知刘某甲其女儿结婚需在长春购房,刘某甲向中基华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存于银行卡内交给徐某甲;4、此后不久,徐某甲告知刘某甲欲装修房屋及为女儿购车,刘某甲向中基华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汇入此前交给徐某甲的存有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卡内;5、2013年劳动节期间,徐某甲全家到刘某甲家中作客,刘某甲向中基华公司借款后,与妻子以见面礼的形式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给徐某甲女儿;6、2014年春节前,徐某甲与刘某甲在电话中提起女儿日常生活需要资金,后刘某甲从中基华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放入送给徐某甲的年货内,由其儿子、儿媳送到徐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系吉林省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副段长,1997年结识徐某甲。为与徐某甲处好关系,其曾给徐某甲送过钱款,但徐某甲未收,徐某甲当时说:“咱俩是哥们,别整这一把一利索的事,以后你的事情我肯定会全力帮你,我有事,也会找你”,其表示同意。2006年其带职带薪创业,创办中基华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中基华公司无承揽工程资质,其借用其哥刘某戊的道桥公司的资质承揽公路交通工程及安保工程。徐某甲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副局长,主管全省公路安保工程立项等工作。徐某甲帮助其向各地公路管理处打招呼,提高其安保工程的中标机会,并在具体工程细节上予以照顾,帮助其催要工程回款。徐某甲在承揽公路安保工程方面给予其很多帮助,其对徐某甲亦很感激。2008年徐某甲以为妻子购车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30万元,其从公司财务支出人民币30万元给徐某甲送去。2009年徐某甲向其提出请客吃饭需一张银行卡,其从财务支出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存入银行卡内交给徐某甲。2012年底徐某甲称女儿回长春需购房、装修、购车,其让儿媳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徐某甲,并让财务人员向卡内存入人民币300万元。后徐某甲表示还需人民币200万元,其又向同一张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200万元,此两笔款项均是干安保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2013年五一期间,徐某甲一家四口到其家中作客,离开时其给徐某甲女儿见面礼人民币10万元,此笔钱款系其在财务上支取。2014年春节前,徐某甲向其提出女儿过日子不容易,让其解决一些车的费用等,其让儿子、儿媳给徐某甲送年货时将人民币10万元放在年货里,此笔钱款系其从财务上支取。
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2月至今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副调研员,分管路政、收费工作。1997年,在一次公路系统内部学习过程中其结识刘某甲。1998年,刘某甲参加吉林省公路管理局组织的公路安保工程招投标,其应刘某甲的请求投刘某甲一票,后刘某甲承揽到此工程。其在组织对该工程验收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刘某甲本人靠得住。在刘某甲主动找到其表示感谢时,其对刘某甲表示二人可以长期交往,以后在其职权范围内其会尽力帮助刘某甲,待其需要经济帮助时刘某甲亦要帮忙,刘某甲表示同意。2006年刘某甲成立自己的公司,二人按照达成的口头协议,在吉林省范围内只要有公路安保工程招投标,其均尽力帮助刘某甲,使刘某甲承揽到大量公路安保工程。具体的帮助方式是:在每年省内各地安保工程确定后,其在招标前给各地公路处主管领导打电话照顾刘某甲;其在平时下地方检查工作时,与地方公路处领导打招呼照顾刘某甲;在刘某甲承揽的工程完工后,在工程验收时给予刘某甲照顾,并帮助刘某甲催要工程回款。2006年其妻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其将欲给妻子买车一事告知刘某甲,不久刘某甲交给其人民币30万元,其交给妻子。2009年8月,其到吉林省通化县检查工作,在与刘某甲聊天时提到请人吃饭有银行卡方便,9月份刘某甲到长春交给其一张内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2012年下半年,其向刘某甲提起欲给女儿买房,需人民币200余万元,后又提出装修及给女儿购车等。2012年底2013年初,刘某甲让他儿媳给其带来一些物品,在信封内有一张银行卡,内有人民币300万元,一个月后刘某甲再次向该卡内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劳动节期间,其一家四口到通化游玩,在刘某甲家住了一晚,待其与家人离开时,刘某甲的妻子给其女儿见面礼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其向刘某甲提起女儿的车需保养、加油,不久刘某甲儿子、儿媳给其送来一些礼品,在礼品内有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徐某甲妻子,徐某甲与刘某甲个人关系很好。徐某甲主管吉林省内公路安保工程,在刘某甲承接公路安保工程施工等方面给予很多帮助。2006年春其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后,徐某甲交给其现金人民币30万元,称是刘某甲给的,让其买车。2012年夏,其与徐某甲购买一套房屋。刘某甲来到长春与徐某甲见面后,徐某甲告诉其刘某甲欲承担购房款,后徐某甲拿回一张银行卡,户名为谢某某,其到银行查询卡内有人民币300万元,不久刘某甲又向该卡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末,其用该卡划款购买一辆本田轿车,并购买国债及理财产品。2013年夏,其一家四口到刘某甲家玩,离开时刘某甲妻子给其女儿见面礼人民币10万元,其交给女儿。2014年春节前,刘某甲以其女儿自己生活为由,让他儿子、儿媳送到其家中人民币10万元,其存入女儿银行卡内。徐某甲在职务范围内,对刘某甲在工程招投标、清欠、质量验收、安全等环节给予帮助,因此刘某甲给徐某甲回报。
4、证人徐某乙、黎某某证言,证实二人是徐某甲女儿、女婿。2013年五一期间,二人与父母徐某甲、崔某某到通化游玩,在刘某甲家住了一晚。第二天晚上准备离开时,刘某甲妻子给徐某乙见面礼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母亲崔某某又给二人人民币10万元。
5、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甲妻子,刘某甲是吉林省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副段长。2006年刘某甲带职创业,成立中基华公司,其任该公司法人,刘某甲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甲在外承揽公路安保工程,因公司运营需要大额现金往来,为方便办卡,其将身份证交给刘某甲,其不过问。徐某甲是吉林省公路管理局领导,与刘某甲关系很好。2013年夏,徐某甲全家到通化游玩,在其家中住了一晚,待离开时,其将一个纸袋交给徐某甲女儿,纸袋里是刘某甲事先放好的钱。
6、证人刘某乙、谢某某证言,证实二人是刘某甲儿子、儿媳,徐某甲是刘某甲朋友。2014年春节前,刘某甲让二人到徐某甲家送礼品,二人将礼品送到徐某甲家,并在徐某甲家吃完饭后离开。谢某某还证实2012年底,刘某甲曾让其办理过一张工商银行卡,但其未使用过。
7、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中基华公司会计。该公司法人是孔某某,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甲,刘某甲承揽安保工程借用他哥哥的道桥公司的资质。2006年至今,刘某甲承揽的吉林省内公路安保工程的财务工作均由其负责。刘某甲以孔某某名义在银行开设一张工商银行卡,作为公司财务卡,由其保管。当有工程回款时,甲方将款打进道桥公司账户,道桥公司将款转账到其保管的财务卡内,其用于工程支出等花销。刘某甲曾让其向谢某某银行卡内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其安排公司出纳员宫某某办理此事。
8、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基华公司出纳员,负责安保工程现金往来。2012年12月19日,其按照会计周某甲的安排,从孔某某的银行卡转汇到谢某某银行卡人民币300万元。
9、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道桥公司会计,刘某甲是该公司老板刘某戊的弟弟。刘某甲成立中基华公司。从2006年开始,刘某甲以道桥公司的资质在吉林省内承揽公路安保工程,安保工程的工程款均是经道桥公司结算后,转到刘某甲指定的账户。最近几年,道桥公司均是将工程款打到孔某某的卡上或者由道桥公司开出支票后,由刘某甲公司的会计周某甲或出纳员宫某某取走,并给道桥公司出具收据,再由周某甲将发票送回。
10、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通化市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分管路政科,负责公路安保工程。徐某甲是吉林省公路管理局领导,分管路政处工作,是其上级单位的主管领导。其可以证实通化地区公路安保工程的招标程序以及按照徐某甲的要求,其将通化地区的公路安保工程划成一个标段。
11、证人陈某甲、刘某丙、龙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丁、黄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是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徐某甲在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任职期间未向单位上交过任何财物。
12、证人历某某、陈某乙、丛某某证言,证实历某某是长白山地区公路管理处副处长,陈某乙是四平市公路管理处副处长,丛某某是白山市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徐某甲曾向三人打过招呼,让三人在所属地区的公路安保工程承包上对刘某甲予以照顾。徐某甲还曾给历某某、陈某乙打电话帮刘某甲催要工程回款。
13、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证实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14、吉林省通化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通化县十六届人大代表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证实经通化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对刘某甲采取强制措施。
1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通化县交通局文件《关于刘某甲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刘某甲的自然情况以及刘某甲于2006年1月24日被交通局党委任命为通化县公路管理段副段长。
16、吉林省公路管理局文件、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证实徐某甲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助理调研员,分管路政工作,并于2014年3月28日任吉林省公路管理局调研员。徐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
1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谢某某工商银行卡以及户名崔某某的银行卡对账单,证实刘某甲以其儿媳谢某某的名义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分两次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该卡内送给徐某甲。徐某甲妻子崔某某分多笔从该卡中提取现金,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
18、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证实徐某甲收受刘某甲的人民币500万元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债和理财产品。
1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广汽本田成邦特约销售服务店收据、出库单、缴款凭证及银行打印的业务凭证、车辆落籍的相关手续、完税证等书证,证实崔某某用谢某某的银行卡内钱款购买奔驰轿车一辆。
2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徐某乙将刘某甲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存入账户后转入崔某某账户的事实。
21、由道桥公司提供通化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关于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道桥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簿凭证被水浸泡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给通化县地税局的情况报告,证实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道桥公司于2002年至2011年账簿凭证被水浸泡的事实。
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通化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系道桥公司的前身,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某戊。刘某甲借用上述两家公司的资质承揽吉林省公路安保工程。
23、道桥公司客户往来账情况,证实2006年至今道桥公司在吉林省内承包安保工程回款情况。
24、吉林省四平、长白山、白山、通化等地区的公路安保工程合同协议书,证实刘某甲以道桥公司或通化道桥公司名义在四平、长白山、白山、通化等地区承揽公路安保工程的相关情况。
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9、11-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中基华公司系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的实体公司,刘某甲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中基华公司能够顺利承包到吉林省内公路安保工程,用来源于公司财务的款项向徐某甲行贿,且无证据显示其个人获得违法所得,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刘某甲给予徐某甲钱款,是为履行二人之前的口头约定,而非徐某甲向刘某甲索贿,该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吉林中基华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吉林中基华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行贿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吉林中基华交通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刘某甲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该公司能在吉林省内获得公路安保工程,从中基华公司资产中支取款项向徐某甲行贿,刘某甲的意志已转化成单位意志;中基华公司在实施安保工程过程中,工程款账目混乱,即将工程回款汇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的银行卡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行贿而产生的非法收益最后归刘某甲个人所有,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公诉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且经协商公诉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刑罚。因此,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行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