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吉武,男,1974年2月6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郭家镇郭家 1组,现住吉林省农安县五粮库后民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吉武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德惠市郭家镇街道变电所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吉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9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照片,被告人孙吉武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吉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吉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吉武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德惠市郭家镇街道变电所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吉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9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照片,被告人孙吉武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吉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吉武犯罪性质,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无其他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吉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