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舒兰市。1996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书记员刘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潜入到舒兰市某甲市场,将被害人董某某所经营的某乙熟食店门前的摊位塑料薄膜用刀划开,将摊位里所存放的花生米100斤、猪排骨40斤、白条鹅30斤、猪蹄20斤、小虾40斤、和田枣12斤、柿子饼6斤、鸭翅根20斤、鸡爪37斤、人民币200.00元盗走;然后又以同样的手段将隔壁被害人杨某某所经营的杂货摊摊位里面的50斤伊拉克枣、4斤山楂卷、5斤瓜子酥盗走,逃离时将手机遗落现场。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 036.6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冷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麻某、王某乙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遗留现场的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户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多次犯有同类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冷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六角;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忠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警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