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曾用名:阚某某,户籍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湖西路交汇处,用撕扯的方式妨害正在出夜勤查酒驾的交警姚某、刘某甲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交警姚某、刘某乙右手挫伤,交警刘某甲双手挫伤,交警李健使用的酒精验测仪被损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对毁损的酒精验测仪已照价赔偿。

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湖西路交汇处,用撕扯的方式妨害正在出夜勤查酒驾的交警姚某、刘某甲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交警姚某、刘某乙右手挫伤,交警刘某甲双手挫伤,交警李健使用的酒精验测仪被损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对毁损的酒精验测仪已照价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姚某、刘某乙、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医疗手册,和解协议书,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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