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男, 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于2015年9月1日9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母亲姚某某发生口角后,将玉米梗抱至屋内后纵火,欲烧毁自家房屋,随后火势被赶来的邻居控制,未造成更大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尚某乙、尚某丙、赵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气象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甲于2015年9月1日9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自己家中,因索要钱款与母亲姚某某发生口角后,将玉米梗抱至屋内后纵火,欲烧毁自家房屋,随后火势被赶来的邻居控制,未造成更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尚某甲供述。证实其与姚某某系母子关系,且其与姚某某同住一间房屋。2015年9月1日9时许,其向其母姚某某索要其父丧葬费作为其生活费,其母不允,并不让其继续住在其母家,其恼怒,遂从屋外搬三四捆玉米梗进屋,持打火机点燃欲将房屋点着,并将屋内水缸推倒,其母阻其放火,其将其母推倒,其出去继续搬玉米梗进屋时被其村会计的丈夫拦下,其见其邻居将火扑灭。其放火造成其家厨房玻璃炸裂数块。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尚某甲系母子关系,且同住一间房屋。2015年9月1日9时许,其子尚某甲向其索要索要其丈夫的丧葬费,其不允,尚某甲称:“谁也别住了,我现在就烧了。”随后他抱玉米梗进屋,持打火机点燃,并将厨房的水缸砸碎,其欲阻他放火,被他踢倒。后其邻居将火扑灭。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9时许,赵某某告知其姚某某的房子被尚某甲点着,其赶到现场时,发现火已被熄灭,屋内水缸亦被砸碎。此时,尚某甲站在屋内说:“我现在不点,以后早晚要点。”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9时许,其与其丈夫途经姚某某家门口时,姚某某对其说:“快进来看看,尚某甲要点火烧房子。”后其与丈夫进屋,见姚某某屋内已有火苗窜出,尚某甲正在往屋内抱玉米梗,其与丈夫遂救火。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尚某甲的邻居,尚某甲时常假装打电话,天天夜间唱二人转,把自己家的衣服都剪碎,家里的缸都打破。
6、证人尚某乙、尚某丙证言。证实其二人系尚某甲的亲属。尚某甲精神正常。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尚某甲平时无反常表现。案发当日,其乘摩托车途经尚某甲家门口,见尚某甲的母亲对其说:“家里着火了。”其赶往他家,见屋内已经起火,遂叫人救火。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被告人尚某甲的自然情况。
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尚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0、气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日9时的天气情况及被告人尚某甲放火后的现场情况。
1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甲无前科劣迹。
12、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尚某甲赔偿,并对尚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