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洪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伟,男,1982年4月24日生,黑龙江省望奎县人,身份证号码232324198204245199,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通江镇坤二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洪伟在桦甸市联通公司,用大石头将该公司正门西侧窗户玻璃砸坏后进入公司内,盗窃摆放在柜台里的手机九部,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 242元,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6 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盗手机2部。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洪伟供述、证人盛金、田园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洪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洪伟用石头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桦甸市分公司正门西侧窗户玻璃砸坏后进入营业厅内,盗窃桦甸市启新街诚义手机商店在该公司营业厅内的ALL手机一部(价值799元)、A31手机一部(价值999元)、R7PLUS手机一部(价值2 999元)、酷派大神NOTE3手机一部(价值1 399元)、至尊宝手机一部(价值399元)、联想A858T手机二部(共计价值2 398元)、中轴线6788手机一部(价值899元)、联想A388手机一部(价值350元),共计九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0 242元。窗户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6 300元。2015年10月2日下午,诚义手机商店工作人员得知李洪伟正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一通讯商店销售所盗窃的酷派大神NOTE3手机后,委托通讯商店工作人员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收回。R7PLUS手机被被告人李洪伟自己使用,销售酷派大神NOTE3手机得款200元被其挥霍,其余七部手机被其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R7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民事部分,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桦甸市分公司对被告人李洪伟砸坏窗户玻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洪伟于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ALL手机价值799元、A31手机价值999元、R7PLUS手机价值2 999元、酷派大神NOTE3手机价值1 399元、至尊宝手机价值399元、联想A858T手机二部共计价值2 398元、中轴线6788手机价值899元、联想A388手机价值350元、玻璃损坏价值人民币6 300元。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洪伟到案的相关情况。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了桦甸市诚义手机商店工作人员将酷派大神NOTE3手机收回的事实。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被盗手机一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洪伟在桦甸市联通公司砸坏玻璃盗窃手机的事实。

7、证人田园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早上发现桦甸市联通公司玻璃窗被砸坏,部分手机被盗,丢失了ALL手机一部、A31手机一部、R7PLUS手机一部、酷派大神NOTE3手机一部、至尊宝手机一部、联想A858T手机二部、中轴线6788手机一部、联想A388手机一部。

8、证人盛金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上桦甸市联通公司的玻璃窗被人砸坏,桦甸市启新街诚义手机商店放在营业厅柜台内的9部手机被盗。

9、被告人李洪伟供述,2015年10月1日晚上8时许,其在桦甸市联通公司砸坏公司的玻璃窗进入室内,在柜台内盗窃九部手机,其自己使用一部,销赃一部,其余七部被其丢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伟应依法退赔桦甸市启新街诚义手机商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 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 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洪伟退赔桦甸市启新街诚义手机商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 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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