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蛟河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区23栋4单元301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伤残军人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元。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南湖大路与金川街交汇处吉林省押运护卫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