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春河,男,1963年5月20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251963052011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永庆村上永庆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春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春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春河于2002年6月1日晚,伙同辛江、王凤春(二人已判刑)将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大清沟山上王教太散放的五头牛和杨山散放的四头牛盗走卖掉。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 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靳春河供述、被害人杨山、王教太陈述、涉案人员辛江、王凤春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靳春河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春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日晚,被告人靳春河与涉案人员辛江、王凤春(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建新屯南山,盗窃王教太散放的耕牛五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6 500元),盗窃杨山散放的耕牛四头(共计价值人民币16 200元)。销赃得款11 700元被三人分掉挥霍。被告人靳春河于2015年12月1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靳春河退赔被害人王教太经济损失15 000元,退赔被害人杨山经济损失10 000元,被害人杨山、王教太对不足部分自愿放弃,并对被告人靳春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靳春河于2015年12月12日被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民警抓获。
2、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辛江、王凤春均已被判处刑罚。
3、桦甸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王教太被盗的五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6 500元,杨山被盗的四头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6 200元。
4、桦甸市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靳春河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靳春河退赔被害人杨山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教太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被害人杨山、王教太对被告人靳春河表示谅解。
6、被害人王教太陈述,2002年6月1日,其家散放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建新屯南山上的五头牛被盗。
7、被害人杨山陈述,2002年6月1日晚上,其家散放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建新屯南山上的四头牛被盗。
8、涉案人员辛江供述,2002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靳春河、王凤春三人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建新屯南山盗窃九头牛,靳春河和王凤春将所盗窃的牛卖掉,卖了一万多元钱,王凤春分给其3 000元钱。
9、涉案人员王凤春供述,2002年的一天晚上,其和辛江、靳春河在二道甸子镇建新屯南山盗窃了九头牛,其与靳春河将牛运到黑龙江省吉安卖掉,得款11 700元,去掉车费后,三人将钱分掉。
10、被告人靳春河供述,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辛江、王凤春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的一个山上盗窃了九头牛,其和王凤春将牛运到黑龙江省销赃,销赃得款被三人分掉,其所分得的款项被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春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春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