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谭琳琳。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22时5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出租屋内,因怀疑被害人甄某某偷其手机,对甄某某进行殴打,索要赔偿并将其屋门从外面锁上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甄某某从四楼跳窗逃跑时腿部扭伤。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22时5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出租屋内,因怀疑被害人甄某某偷其手机,对甄某某进行殴打,索要赔偿并将其屋门从外面锁上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被害人甄某某从四楼跳窗逃跑时腿部扭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甄某某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甄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人马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