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军,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将被告人王文军从吉林省长春市北郊监狱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军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以其本人及妻子王某甲、雇员王某乙的名义分别在吉林市的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等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十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多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8,377.59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缴,至今未有还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文军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地方常住人口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报案报告书、抓捕经过、律师会见笔录、刑事判决书、申请表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军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以其本人及妻子王某甲、雇员王某乙的名义分别在吉林市的兴业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等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十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多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3418.55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缴,至今未有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文军供述。证实2012年其以自己名义在吉林市兴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2012年,其以自己的名义在交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1.6万元信用卡,2012年11月份其在吉林市中信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一张信用额度3万元的银行卡,2012年10月份,其与妻子王某甲以其及王某甲的名义分别办理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的信用卡,以王某甲的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其一直在使用,其妻子了解该卡的使用情况,2012年年末其以其父亲王某丙及其雇员王某乙的名义在吉林市工商银行办理二张信用卡,额度均为人民币2万元,2013年,其再次以自己名义在吉林市兴业银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 2013年其以自己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5千元的信用卡,其使用这些信用卡均透支人民币20万元,其中玩网络游戏花费人民币7万至8万元,其经营的收购站生意不好,赔了10余万,还有一部分用于还车贷。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王文军的妻子。其在吉林市光大银行办理了三张额度共享信用卡,三张信用卡一共可以透支人民币4万元,这三张卡均在王文军手中,其不了解该三张卡的使用情况。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3年在王文军经营的收购站工作。2012年,王文军以其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由王文军使用。
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文军兴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及透支本金人民币13,333.78元、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387.3元、中信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8,118.86元、建设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59.04元、交通银行卡透支人民币15,657.51元的事实、光大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99.02元,王某甲光大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85.94元,王某乙工商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36.14元。
6、银行催收记录。证实兴业银行向被告人王文军的银行申领时所留联系人王某甲多次催收,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向被告人王文军多次催收透支钱款、光大银行向被告人王文军、证人王某甲多次催收透支钱款及工商银行向王某乙多次催收透支钱款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发现王文军的信用卡。
8、报案报告书。证实兴业银行以被告人王文军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333.78元、以被告人王文军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387.30元向公安机关报案;中信银行以被告人王文军的中信银行卡透支本金28,118.86元,交通银行以被告人王文军的交通银行卡透支本金15,657.51元向公安机关报案;光大银行以被告人王文军光大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99.02元、以王某甲光大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985.94元向公共机关报案,工商银行以王某乙工商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36.14元向公安机关报案。
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军系在长春市北郊监狱服刑期间,因漏罪被公安机关解回。
10、律师会见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文军在与律师王凤来的会见过程中向律师如实交代自己的漏罪。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文军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2、申请表。证实被告人王文军向兴业银行二次申领信用卡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军此次犯罪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文军使用信用卡诈骗建设银行人民币4959.04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仅对被告人王文军催还一次,且王文军当时因信用卡诈骗已被羁押。故对本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文军违法所得的本金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五角五分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卓
审 判 员 邢亚彬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二O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