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 吉019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建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与被害人方某某相识。李建对方某某谎称自己是尚都(音译)装饰公司的股东、项目经理,离婚无子女,有房有车,取得方某某的信任,不久便以对象的名义在一起相处。李建看方某某收入不错,出手大方,遂产生骗取方某某钱财的故意,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诈骗方某某钱财。

2015年5月15日至24日,李建谎称欠公司的钱,需要方某某帮忙,在中东大市场等地以透支方某某朋友张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现金给付和转账的方式共骗得方某某2.4万元;2015年5月26日,李建以欠工人钱为由,由其提供该工人账号,由方某某向该账户转款1300元;2015年6月9日、12日,李建以偿还平安易贷的名义,在中东大市场1号门、西安桥农行门口等地以使用方某某的银行卡取现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骗取方某某4.5万元;2015年6月12日,李建以母亲摔倒住院必须回老家看望但没有路费为由,在西安桥农行门口骗取方某某现金5800元;2015年6月21日、22日,李建以偿还其嫂子和胡某某债务为由,在中东大市场13号门骗取方某某现金1.5万元;2015年7月7日,李建以偿还另外一份平安易贷的钱为由,通过支付“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方某某8000元,其中得款6700元,中介费1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建多次诈骗被害人方某某,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99100元,赃款被其偿还房贷、欠款和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方某某相识。李建对方某某谎称自己是装饰公司的股东、项目经理,离婚无子女,有房有车,取得方某某的信任,不久便以对象的名义在一起相处。之后李建编造各种理由,多次诈骗方某某钱款。

2015年5月15日至24日,李建谎称欠公司的钱,需要方某某帮忙,方某某向其朋友张某某借来兴业银行信用卡给李建使用,李建从卡内取现人民币18000元,方某某又分两次给李建人民币6000元,共骗得方某某人民币2.4万元;2015年5月26日,李建以欠工人钱为由,骗取方某某向人民币1300元;2015年6月9日、12日,李建以偿还平安易贷的名义,在中东大市场1号门、西安桥农行门口等地以使用方某某的银行卡,以取现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骗取方某某人民币4.5万元;2015年6月12日,李建以母亲摔倒住院必须回老家看望但没有路费为由,在西安桥农行门口骗取方某某人民币5800元;2015年6月21日、22日,李建以偿还其嫂子和胡某某债务为由,在中东大市场13号门骗取方某某人民币1.5万元;2015年7月7日,李建以偿还另外一份平安易贷的钱为由,通过支付“花呗”套现的方式骗取方某某人民币8000元,其中得款6700元,中介费1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建多次诈骗被害人方某某,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99100元,赃款均被其偿还房贷、欠款和被其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建家属代替李建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了赔偿,方某某对李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编造各种理由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本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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