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5月1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胜利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任桦甸市釜吉汽车销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采取虚构事实之手段,分别骗取杨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2 000元、李某某购车款人民币41 350元,合计骗取人民币53 3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姚没偶某、周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执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至4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桦甸市釜吉汽车销售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期间,虚构为杨某某买车的事实,在杨某某处骗取购车款人民币12 000元(二次汇款分别为10 000元、5 000元,交给姚某某定金3 000元),在李某某处骗取购车款人民币41 35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53 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给宋某某汇款10 000元,4月1日给宋某某汇款5 000元,李某某于2014年4月4日通过孙某某的银行账户给宋某某汇款41 350元。
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证实孙某某哦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4日收到李某某汇款41 350元。
3、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5 000元。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4日,宋某某让其自称是某单位的会计与一个人通电话,并让对方当日汇款,当日,其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中汇入款项41 350元,之后其分数次将该款项转给了宋某某。
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上半年,其曾收到宋某某交付的购车定金款3 000元,但宋某某未提车。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代宋某某退还被害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5 000元。
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3月份,其找到桦甸市釜吉汽车销售咨询服务公司的老板李某某要买车,李某某让其找公司的业务人员宋某某联系,其与宋某某联系后到吉林看了车,2014年3月26日,宋某某让其汇款10 000元交定金,其通过银行给宋某某汇款10 000元, 4月1日,宋某某让其再交5 000元,其通过银行又给宋某某汇款5 000元,4月4日李某某打电话,让其交款46 410元就可以提车了,其通过银行给李某某汇款46 410元,但是一直没有提车,发觉被骗后,其报案。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是桦甸市釜吉汽车销售公司的经理,2014年3月,杨某某找其要买车,其将该业务交给了其公司业务员宋某某,杨某某与宋某某联系之后,先后给宋某某汇过二次买车钱,一次汇款10 000元,另一次汇款5 000元,4月4日,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杨某某买车钱还需要再交41 350元,其让杨某某给其汇款46 410元,其将其中的41 350元按照宋某某提供的账号汇给了宋某某,另外5 060元是其公司留下的利润,后来车没有买成,也联系不上宋某某,其报案了。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其在桦甸市釜吉汽车销售公司上班,经理李某某给其介绍一客户杨某某,杨某某要买车,3月25日其和杨某某到吉林看车,杨某某看好了奔腾X80汽车,第二天,其让杨某某交10 000元定金,并给了杨某某一个账号,杨某某给其汇款10 000元,其将其中的3 000元为杨某某交了定金,另外的7 000元其自己留下了,过了几天,其又让杨某某交5 000元,杨某某又通过银行给其汇款5 000元,都被其自己留下了,2014年4月4日,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交购车款41 350元,为了不让李某某产生怀疑,其让孙某某自称是担保公司的会计,与李某某通电话,让李某某当天汇款,之后其将孙某某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日给其汇款41 350元,其分数次将款项全部提出,收到杨某某和李某某的款项后,其只交了3 000元定金,其余的钱其没有用于为杨某某买车,均被其挥霍。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 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