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峰,系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朝阳区某珠宝店,利用售货员的便利将店内3楼的价值106,515.00元的翡翠耳坠拿走,并以3.00万元的价格卖出。赃物经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且鉴定意见对涉案珠宝的作价中,包含了15,476.57元的增值税,此部分税费由于可以抵扣,故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案发后,涉案物品经追缴已经返还给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朝阳区某珠宝店,利用售货员的便利将店内3楼的价值106,515.00元的翡翠耳坠拿走,并以3万元的价格卖出。赃物经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证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商品入库表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人事登记表及保证书、证人温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的补充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认定本案犯罪数额过高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认为,本案涉案物品价值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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