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浩,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户籍地磐石市,捕前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浩,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浩在长春市海口路与金川街交汇处、北方市场11号门门前一家烧烤摊铺处与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因醉酒,秦浩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秦浩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停手后,另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刘某某扑倒白衣男子后,秦浩与在场围观的几名男子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除秦浩外,上述几人身份不详),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腰椎骨折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刘某某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行钻孔引流术)、腰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秦浩到深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浩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秦浩的辩护人提出,秦浩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秦浩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浩在长春市海口路与金川街交汇处、北方市场11号门门前一家烧烤摊铺处与刘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时,因醉酒,秦浩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秦浩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停手后,另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刘某某扑倒白衣男子后,秦浩与在场围观的几名男子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除秦浩外,上述几人身份不详),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腰椎骨折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刘某某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行钻孔引流术)、腰2、3、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秦浩到深圳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长)公(法)鉴(活检)字【2013】1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秦浩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家被告人秦浩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浩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