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检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代彬清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司野在其女朋友租住的舒兰市某甲住宅楼内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司野在舒兰市某乙招待所205房间内,容留康某某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司野在舒兰市某乙招待所205房间内,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两次;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司野在舒兰市某乙招待所205房间内,容留冯某某、康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毒品一次。
并认为:被告人司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舒兰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舒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司野所在的某某招待所房间内照片、办案说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野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司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1日起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忠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警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