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中下旬至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在舒兰市某某小区其家中及其驾驶的翻斗车内,先后容留蒋某某(二某某)吸食毒品9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吸食场所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容留多次,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冬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