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健,男,198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以携带液压钢筋剪、螺丝刀工具剪断门窗护栏入室的手段,在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君品手机店、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华光大药店等地,先后十余次盗取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手机65部,现金人民币5,50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0.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邸健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地方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丢失药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搜查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液压剪子、螺丝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邸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邸健在盗窃中有4起未遂;并将所盗的4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568.00元)返还失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邸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北华大学正门对面联通营业厅盗窃手机2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邸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以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门窗护栏入室的手段,在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吉化一中对面王某某经营的君品手机店盗窃手机59部。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北华大学正门对面联通营业厅盗窃手机2部。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6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0,011.00元。被告人邸健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采用同样手段,在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华光大药店、众合大药房等地,先后15次盗取失主刘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其中11起即遂,4起未遂。

综上,被告人邸健盗窃共17起,被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5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邸健将盗窃君品手机店48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568.00元)返还失主。部分手机丢失或被其变卖挥霍,被盗现金被其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邸健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邸健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决定对其收监执行,但因被告人邸健下落不明,未实际交付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邸健供述,其于2015年3月16日零点许,携带液压钢筋剪、螺丝刀,在吉林市龙潭区小学斜对面一个手机店,先用螺丝刀把手机店后门的窗户别开,然后用携带的液压钢筋剪剪断后门窗两根钢筋,进入店内。将在第一节、第二节柜台内的手机拿出来,能有50多部,放在第一、三节柜台上,在第三节柜台内拿走现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分几次把手机扔到窗外,装到袋子里,往东走,走到东侧楼第二单元时,有人在后面喊“干什么的”,其一紧张从袋子里面掉出4、5部手机,也没敢捡,就走了。后打车到吉林市昌邑公安分局对面的足道,途中看一部苹果4手机的正面没有手机壳,是坏的,出租车行驶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桥桥头时,其说上厕所,顺手将该部手机扔到桥下。后到温馨港湾足道214房间睡觉。第二天早8时许,其将手机及工具拿到吉林市船营区旅店104房间。拿了几部手机准备去朝阳大厦卖了,因其没有身份证,没有卖。3月18日其通过微信与足道15号按摩师聊天。3月19日凌晨1点多,其去足道找15号按摩师按摩,给15号按摩师一部白色智能手机。第二天10点多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及部分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10月一天晚11点许,其去铁路医院对面的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药房后面窗户的护栏两根钢筋,进入药房,用螺丝刀别开收银台的抽屉,盗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014年10月左右一天晚11时许,其在昌邑交警大队对面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药房后面窗户的护栏钢筋,进入药房,收银台的抽屉没锁,盗取不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从药店出来后,向南走了大约200米,其看到一个诊所,用液压钢筋剪剪断窗户的护栏钢筋,进入诊所,抽屉没锁,大约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1月一天晚11点许,其在火车站附近对面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药房正面右侧窗户的护栏钢筋,进入药房,在收银台盗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

2015年阴历三十晚2点许,其在岔路乡桃园路北侧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窗户的护栏,进入药房,在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取现金人民币六、七十元。

2014年底一天晚10时许,其在广泽紫晶城利雅得饭店对面一家药房,用手扯断药房后面窗户护栏,用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药房,收银台的抽屉没锁,盗取现金一千六、七百元。

2015年元旦后一天晚11时许,其在沈铁幸福里正门左侧一家彩票站,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栅栏门,进入房内,没有盗窃到钱,就走了。

2014年8月一天晚11时许,其在北宁里金刚山饭店,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后面窗户的护栏钢筋,被人发现,跑了。

2015年元旦左右一天晚1时许,其在大福源一店右侧一家袜子店,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正门连锁,一拉门,里面报警器响了,跑了。

2014年10月左右一天晚11时许,其在紫光苑饭店北侧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药房后面窗户的护栏,屋里灯亮了,跑了。

2014年8月左右一天晚12时许,其在上海路维北澳式台球厅旁边一家药房,伙同陈康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药房后面窗户的护栏钢筋,进入药房,用螺丝刀将收银台的抽屉别开,盗取现金人民币一千六、七百元。

2014年9月左右一天晚12时许,其在江湾路快到朝中道南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药房后面窗户的护栏钢筋,用螺丝刀别开窗户,进入药房,用螺丝刀将收银台的抽屉别开,盗取现金人民币八、九百元。

2014年11月左右一天晚12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北华大学正门对面一家手机店,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正面窗户护栏,用螺丝刀别开窗户,盗取现金人民币200.00多元及两部老年人用的手机,手机让其买了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元旦左右一天晚12时许,其在龙馨家园小区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药房后面窗户的护栏钢筋,用螺丝刀别开窗户,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该钱是假的,撕了。

2014年10月左右一天晚11时许,其在大东门往冯家屯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药房后面窗户的护栏钢筋,用螺丝刀别开窗户,收银台的抽屉没锁,里面没有钱,就走了。

2014年11月一天,其在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一家药房,携带液压钢筋剪剪断后面窗户的护栏钢筋,被人发现,跑了。

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21栋西侧君品手机店业主,2015年3月15日19时30分,其关闭君品手机店门。2015年3月16日8时左右到店里,发现手机店被盗,丢失手机59部、还丢失部分现金,总价值人民币90,869.00元。

3、失主李某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山前汉阳街16号联通营业厅经理,2014年12月28日8时发现,其经营的联通营业厅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370.00元及手机6部。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铁一中对面华光大药房大夫,证实2014年11月初发现华光大药房被盗,丢失一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左右。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林荫路鑫盛大药房营业员,2015年1月一天鑫盛大药房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35.00元。

6、失主安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安继武西医内科诊所业主,证实2015年1月初,其经营的安继武诊所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00.00多元。

7、失主康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中康路的益和大药房经理,2014年10月29日6时50分发现其经营的益和大药房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292.40元及各种药品价值人民币3,960.30元。

8、失主马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桃源路众合大药房业主,2015年2月19日8时许,其经营的众合大药房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00.00元。

9、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东门鸿升大药房业主,2015年1月3日早7时,其经营的鸿升大药房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左右。

10、失主李某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40号网点的世纪大药房业主,2014年12月3日7时许,其经营的世纪大药房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3,000.00元。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江湾路华强小学对面的健仁堂大药房营业员,2014年10月份一天早8时许发现健仁堂大药房被盗,丢失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左右。

12、失主栾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路终点对面的益和大药房业主,2014年11月23日早7点左右,其经营的益和大药房被盗,没有丢失物品。

13、失主樊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德源康药店业主,2015年1月9日零时45分左右,其发现有人入室企图盗窃,没有丢失物品。

14、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松江热电小区2号楼2号网点鸿运来彩票站业主,2015年2月12日6时左右,其经营的鸿运来彩票站被盗,没有丢失物品。

15、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龙潭区象园小区鸿博大药房店长,

2014年11月一天,其经营的鸿博大药房被盗,没有丢失物品。

16、失主王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12号鹿人袜子店业主,2015年1月15日7时许,其经营的鹿人袜子店被盗,没有丢失物品。

1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邸健的自然情况。

18、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鹤翔的自然情况。

19、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王某某君品手机店被盗59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8,651.00元,被告人邸健无异议。联通营业厅被盗6部手机价格人民币5,253.00元,被告人邸健有异议,其认为只盗窃2部手机。

2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21栋西侧君品手机店被盗现场的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邸健在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悦来旅店104房间的住处搜查被盗手机48部及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将扣押被告人邸健48部手机发还失主王某某的事实。

2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邸健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邸健系被抓获到案。

24、失主康某某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其药品被盗数量及毁损情况。

2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邸健在盗窃王某某君品手机

店时,将一部白色智能手机给了温馨港湾足道15号按摩师,现该按摩师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26、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

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邸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27、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邸健因在接

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撤销缓刑,决定收监执行。

28、2016年2月22日吉林市昌邑区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罪犯邸

健提请撤销缓刑但未执行刑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邸健因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撤销缓刑,决定收监执行。但因罪犯邸健下落不明,未执行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邸健盗窃的大部分物品已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邸健盗窃联通营业厅6部手机,价格人民币5,253.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邸健辩称在该处只盗窃手机2部,因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邸健在联通营业厅盗窃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360.00元。被告人邸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邸健系多次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邸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脱离监管,已被撤销缓刑。因被告人邸健未实际交付执行,应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11个月零6天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六天、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人民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邸健退赔失主刘成业等人人民币5,500.00元;责令被告人邸健退赔失主王鹤翔苹果白色手机型号4S一部、苹果白色手机型号4S一部、VIVO白色手机型号Y13L一部、VIVO白色手机型号Y613F一部、VIVO金色手机型号X5maxl一部、金立白色手机型号GN715一部、OPPO白色手机型号5117一部、OPPO银色手机型号R5一部、酷派白色手机型号Y75一部、酷派黑色手机大神型号F2一部、小米黑色手机型号note一部;李梅步步高白色手机型号Y13T一部、步步高黑色手机型号Y13T一部。

三、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剪、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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