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小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早晨,白某某(已判刑)因工作琐事与同行刘某某发生纠纷并被其殴打。当日12时30分,白某某纠集宁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贺某某(已判刑)在宁某某的纠集下又找来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共10人。其中,贺某某、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等四人手持镐把、宁某某手持砍刀等凶器,开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扬州街汇通快递屋内,因索赔不成,白某某、李某某及手持镐把的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等人用镐把,宁某某用砍刀击打刘某某及刘某某妻子王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贺某某、白某某、宁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丛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病情介绍书、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无视国法,持械参与殴斗,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早晨,白某某(已判刑)因工作琐事与同行刘某某发生纠纷并被其殴打。当日12时30分,白某某纠集宁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贺某某(已判刑)在宁某某的纠集下又找来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共10人。其中,贺某某、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等四人手持镐把、宁某某手持砍刀等凶器,开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扬州街汇通快递屋内,因索赔不成,白某某、李某某及手持镐把的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手持砍刀的宁某某击打刘某某及刘某某妻子王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刘某某对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均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早晨,贺某某找其帮忙打架。其与寇某某、“小子”(张某乙)、贺某某乘出租车至密哈站一五金店内购买四根镐把,后乘车到葡萄园小区附近一快递公司。进屋后,得知刘某某未在家,四人离开后折返,在快递公司门口,其三人在车内等候,有人(宁某某)向其招手,其与寇某某、贺某某、“小子”持镐把行至快递公司门斗处,见双方发生殴斗,遂帮忙殴打刘某某,随后其几人欲离开,刘某某持管钳子追出,其等六七人再次将刘某某击倒。
2、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一天上午,其与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一起,贺某某接到电话后称其朋友被打,邀其三人向对方索要医药费。四人遂乘出租车赶往密哈站小区,途中贺某某购买四根镐把。在密哈站,宁某某等人已在等候,其四人乘车跟随宁某某等人赶往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一女子(王某某)报警,警察让其方报警走程序。其几人跟随宁某某离开后折返,快递公司一男子(刘某某)与白某某、贺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其与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持镐把将该男子击倒。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两年前的冬天,贺某某召集其帮忙打架,其与张某甲、寇某某、贺某某乘出租车行至江北,与宁某某等人会合,其四人乘车到一快递公司,宁某某等人与快递公司一男子(刘某某)发生口角,宁某某称:“打他。”随后其几人在门口处殴打该男子,其持镐把击打该男子背部数下,将该男子击倒。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汇通快递的经营者。2013年12月18日早晨,汇通快递的所有分部在货站分货,分货过程中,其妻王某某与白姓男子(白某某)发生口角,其与该白姓男子发生厮打。中午,其回快递公司后,白姓男子和另一男子向其索要赔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共有十余人持镐把及刀将其击倒,白姓男子等人欲离开,其持包装器追出,再次被该十余人击倒。
5、同案犯贺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年前的一天早晨,宁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人帮忙打架,随后其召集张某甲、寇某某、“小子”乘出租车赶往密哈站,途中其购买镐把。至密哈站后与宁某某等人会合,其四人乘坐李某某的车赶往快递公司,当时男的(刘某某)不在,女的(王某某)在,该女子给其丈夫(刘某某)打电话,随后报警。警察赶来后将其几人赶走,其跟随宁某某离开后折返,男子(刘某某)已回到快递公司。宁某某和白某某与那男子发生口角,宁某某和白某某召集其几人殴打该男子,其持镐把击打该男子腿部,该男子回屋取出铁制工具,其四人再次将该男子击倒。
6、同案犯白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其在汇通快递公司分货,与旁边一女子(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她丈夫(刘某某)等人将其打伤。其遂邀宁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出头,宁某某召集“小龙”(贺某某)等人,“小龙”和他三个朋友(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带了四根镐把乘坐李某某所驾车辆跟随宁某某的车,赶往汇通快递公司。快递公司老板娘(王某某)给她丈夫(刘某某)打完电话后报警,警察让其正常报案走正常程序。其几人驾车离开,途中见老板回来,其几人折返。在汇通快递公司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宁某某示意“小龙”等人殴打老板,“小龙”等四人在门斗处持镐把将老板击倒,欲离开时,老板追出,其几人再次将老板击倒。
7、同案犯宁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一天7时许,白某某称他被打,邀其出头,其应允,白某某邀李某某,其召集“小龙”(贺某某),“小龙”召集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其十余人赶到汇通快递处,汇通快递公司一女子(王某某)报警,警察让其报警走程序,其离开后认为打白某某的男子(刘某某)应该已返回,遂驾车折返,其与白某某和该男子(刘某某)发生争吵,白某某、李某某、“小龙”及三名男子(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持镐把殴打该男子,欲离开时,刘某某追出,其持砍刀拍该男子数下,“小龙”等四人持镐把亦击打该男子。
8、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白某某称他被打,其到密哈站时,白某某、宁某某等人已在密哈站,不久,“小龙”、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四人携带镐把乘出租车赶来,其驾车与宁某某等人赶往快递公司。快递公司一女子(王某某)报警,警察让白某某立案,其十余人离开。宁某某劝白某某直接回去要钱,后几人折返,宁某某、白某某率先进入房间,五分钟后,宁某某示意其几人下车,“小龙”及另三名男子(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面带口罩持镐把殴打一男子(刘某某),将该男子击倒。
9、证人丛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白某某、宁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李根系同学关系。打架时其与赵某某、何某某在车内坐着,白某某找其时其不知要打架。
10、证人赵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白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被打,找其二人帮忙,后其二人跟随白某某等人到土城子汇通快递,当时,警察赶到后让其几人报警,其几人离开后折返,白某某和宁某某与汇通快递公司一男子(刘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与其同来的另一辆车的三四名男子(贺某某、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下车持镐把将该男子(刘某某)打倒,该男子回屋取类似钢管的物体追出,白某某等人再次将该男子击倒。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早晨,其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中午,白某某率人向其索要赔偿,其报警,警察让白某某等人报警走程序。几分钟后,其丈夫(刘某某)回来,白某某和另一人(宁某某)再次向其丈夫索要赔偿,其丈夫不同意,白某某等人持木棒、刀殴打其丈夫。
12、病情介绍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某某、宁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的判刑情况。
14、谅解书。证实同案犯宁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表示谅解。
15、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的自然情况。
1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被抓捕到案,被告人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寇某某、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