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掩饰隐瞒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6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0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0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伙(已判刑)于2003年间,在九台市南山街青云寺附近租房居住并收购废品期间,明知是刘某某、袁某某盗窃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总价值为人民币11110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刘某某、袁某某、邵某某、王某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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