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健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在九台市外贸家属楼西3门1楼一个麻将馆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300元盗走。案发后,被王某某索回现金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健康、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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