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531027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吉化电石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五区。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5时至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石咀子村七社后山,使用粘网捕猎野生鸟类58只,其中52只为田鹀,3只为黄喉鹀,两只为戴菊,1只为宗眉山岩鹨。经鉴定均为省级重点保护动物。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工作说明、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录音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欲捕野生鸟用于贩卖。2015年10月20日5时至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石咀子村七社后山,使用粘网捕猎野生鸟类58只,其中52只为田鹀,3只为黄喉鹀,2只为戴菊,1只为宗眉山岩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均为省级重点保护动物。

案发后,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将扣缴的58只野生鸟及白某某购买的8只诱鸟放生,将捕鸟时所用的工具:粘网、竹竿、鸟笼全部销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9日其在吉林市昌邑区花鸟鱼市场看见有人卖鸟,便以每只鸟人民币2元的价格,购买了8只“诱鸟”。打算自己捕猎野生鸟用于贩卖。2015年10月20日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带着两张粘网、竹竿、8只“诱鸟”和一个红色录音机(播放鸟叫的声音)等工具,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石咀子村七社后山,使用粘网捕猎野生鸟类58只。8时许,警察在现场将其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自然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捕猎的58只野生鸟、8只“诱鸟”及捕猎所用的工具。

4、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捕猎时所用的工具及被捕的鸟的情况。

5、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证实吉林省关于全省禁猎的规定。

6、吉林市鸟类环志保护站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非法猎获的鸟类已经放生,将捕猎的工具全部销毁的事实。

7、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捕猎的58只鸟类均是省级保护动物。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9、物证:录音机一台,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用录音机播放鸟叫的声音诱鸟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捕获的野生鸟类已全部放生,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缴在案的录音机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雪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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