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酉利,男,1973年6月9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酉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酉利于2007年4月7日19时许,在福星小区E8栋1单元101室王某甲家中,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孙酉利用刀将王某甲头部和左胳膊砍伤。王某甲左胳膊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酉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酉利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九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九)伤鉴(活检)字[2007]118号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酉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酉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酉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酉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酉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