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桓某某,男,1993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桓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19时许,在九台区团结街千禧对面龙凤水果超市内,趁店主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里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