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关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791104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东),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910811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绰号:黑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219810709XXXX,回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绰号:二孩),男,1967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2119670305XXXX,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小龙”、“小南”(均在逃)开车至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镇艾屯村4组公路边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关某某见面,双方因关某某向邢某某借款未还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小龙”、“小南”共同殴打关某某,导致关某某头部外伤,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部外伤、背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关某某随即用拾得的镰刀将邢某某砍伤,导致邢某某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甲、赵某乙、王某某、魏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病情介绍、出院小结、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抓捕经过、物证:镰刀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均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与被告人关某某已经达成和解并互相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双方发生厮打,故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时许,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小龙”“小南”(均在逃)五人驾车来到大口钦镇艾屯村4组公路边,与在此等候的关某某见面,双方因此前关某某在牌局上向被告人邢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偿还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关某某用路边捡起的镰刀和铁棒将邢某某砍伤。邢某某等人将关某某手中铁棒及镰刀夺下后,邢某某手持铁棒、李某某手持镰刀,伙同韩某某、“小龙”“小南”将关某某打伤。经鉴定,关某某头部外伤,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部外伤、背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邢某某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赔偿被告人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关某某对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邢某某对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关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初,关某某曾在牌局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其多次找关某某索要,关某某均未偿还。2015年7月19日18时许,其和小东(李某某)、韩某某、“小龙”、“小南”去玩牌九,因为去玩牌会路过龙潭区大口钦镇艾屯村,其打电话约关某某见面,到达艾屯村时,关某某已在路边等候。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关某某便拿出刀来对其一行人进行恐吓,小东、韩某某、小龙、小南便抢关某某手里的刀,进而和关某某厮打起来。后关某某拿出一把镰刀和一把铁棒,用镰刀将其背部砍伤,用铁棒打其头部一下。其伙同小东、韩某某、“小龙”、“小南”将关某某手中的镰刀和铁棒夺下,双方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使用铁棒将关某某打伤。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19日18时许,其和邢某某、赵某甲(小南)、“黑子”(韩某某)、“小龙”去牌局,路过大口钦镇时,看见关某某在路边等候,后邢某某与关某某发生口角。其去劝架,被关某某拿刀恐吓。其伙同赵某甲将关某某的刀夺下,并发生厮打。后关某某在路边拿起镰刀和铁棒对其一行人进行追砍,并用镰刀将邢某某背部砍伤,用铁棒打了邢某某头部一下。其和邢某某将镰刀和铁棒夺下,其使用镰刀、邢某某使用铁棒向关某某身上打了几下。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5年7月19日17时许,其和邢某某、小东(李某某)、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小龙”、“小南”)一起去玩牌,路过大口钦镇艾屯村时,邢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关某某已在路边等候。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关某某便拿出卡簧刀来恐吓其一行人,邢某某、“小南”、“小东”便与关某某进行厮打,并将卡簧刀夺下后交给其保管。关某某喊旁边住宅内的四个人出来帮忙,其便拿刀对住宅内的人进行恐吓,防止他们出来帮忙。后关某某在路边拿起一把镰刀和一个铁棒向其一行人冲来,并用镰刀将邢某某背部砍伤,用铁棒打了邢某某头部一下。小东和小南将关某某的镰刀和铁棒夺下,并将关某某打倒。后其一行人送邢某某去了医院。其后来将卡簧刀和镰刀交给了派出所。

4、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初,其曾在牌局上向邢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其多次找其索要,其因没钱均为偿还。2015年7月19日18时许,邢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在艾屯村公路边等着,其刚到公路边,便看到邢某某一行人驾驶两辆轿车到达。邢某某、李东(李某某)、小黑(韩某某)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下来后,便对其进行殴打,其中小黑手里还拿着一把卡簧刀。其被打退到赵某乙家住宅附近时,捡起一把镰刀挥舞了一下,打在邢某某身上,后来其被对方殴打。

5、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其和王某某在赵某乙家院子内烧烤,看见关某某在路边打电话,这时从两辆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对关某某进行殴打,其和其他吃饭的人想出去拉架,结果被对方的人拿刀威胁不让出去。后来关某某在地上捡起棒子和镰刀,打在对方其中一个人身上,对方的人又捡砖头与关某某进行厮打,并夺下关某某的棒子和镰刀后,最高最壮的人(邢某某)用棒子对关某某头部进行击打,还有一个人用镰刀打了关某某。

6、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6时许,其和王某某、魏某甲、还有妻子魏某乙在家内的院子内吃饭,看见关某某在路边打电话,这时来了两辆捷达车,下来五六个人,将关某某围了起来,并开始对关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想其拉架,被一持刀男子拦住,并将其家大门关上。关某某被打到其家附近时,关某某拿起一把镰刀和一个铁棒向那帮人走去。后关某某的镰刀和铁棒均被对方夺下,对方又用铁棒打了关某某头部一下。当时从车上下来的人全部参与了殴打关某某。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6时许,其和魏某甲、赵某乙在赵某乙家院子内烤肉,关某某在路边打电话,这时来了两辆捷达车,下来五六个人对关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还有一名男子手持卡簧刀堵在赵某乙家门前,防止其一行人出去拉架。后关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把镰刀和一个木棒要打对方的人,却被对方夺下,又高又壮的那名男子(邢某某)又用镰刀往关某某头部打,但来的一行人都动手殴打了关某某。

8、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其和丈夫赵某乙还有朋友魏某甲、王某某在其家院内烤肉,看见公路边停两辆车,下来五六个人在殴打关某某。其丈夫让其躲进房间内。后其看到关某某被打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0、病情介绍书、出院小结,证实被告人关某某、邢某某的伤病情况。

11、照片,证实关某某、邢某某的受伤部位及镰刀的外部特征。

12、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出具鉴定书的鉴定人的资格。

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他几名被告人均不知道“小南”“小龙”的真实姓名,公安机关对“小南”、“小龙”的情况进行调查。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关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邢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5、辨认笔录四份,证实关某某辨认李某某系殴打关某某的人员之一;魏某甲辨认李某某系殴打关某某的人;赵某乙辨认邢某某、李某某系都打关某某的人;王祥波辨认出邢某某、李某某是殴打关某某的人。

16、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赔偿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关某某对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关某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17、抓捕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8、物证:镰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厮打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四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近,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四名被告人相互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持械,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邢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雪峰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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