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旭,女,1988年02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道解放大路南委319组,住九台市,无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0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治安拘留15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0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0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旭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在九台市新洲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九台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一包冰毒,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搜出的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5.001克。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旭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旭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陈旭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等。
被告人陈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旭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在九台市新洲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九台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搜出一包冰毒,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搜出的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5.001克。陈旭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05月24日被本院以(2012)九刑初字第182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旭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
3、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
4、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旭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陈旭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旭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九刑初字第182号判决对被告人陈旭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二万二千元,余款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01日起至2017年0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