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3010519771023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960305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1119780731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5月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960305XXXX,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单丽芳、被告人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在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村一队大队石场附近拾得一把小口径手枪后,将该枪支藏于自己家中;2015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因离异后居无定所,遂将该枪支交于被告人徐某某所经营的麻将馆中保管,因该处人员较多,十余天后徐某某将该枪支交于被告人李某某保管。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徐某某将枪支还给刘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在得知刘某某有枪后,将该枪支借出玩耍后保存于自己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可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物品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捕经过等书证;物证:红色布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将同案犯抓捕到案,应该认定为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3、被告人刘某某本案涉案枪支中没有子弹,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直接故意持有枪支。5、枪支的本质特征是必须具有杀伤力,而本案的《鉴定文书》中没有杀伤力的鉴定内容。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在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村一队大队石场附近拾得一把小口径手枪后,将该枪支藏于自己家中。2015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因离异后居无定所,遂将该枪支交于被告人徐某某所经营的麻将馆中保管,因该处人员较多,十余天后徐某某将该枪支交于被告人李某某保管。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徐某某将枪支还给刘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在得知刘某某有枪后,将该枪支借出玩耍后保存于自己家中,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该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扣缴。经鉴定:涉案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一队大队石场附近捡到一支手枪和两颗子弹。枪是银灰色铁质左轮式手枪,黄色木头枪把,有击锤。子弹中间是铜壳,弹头和底部是塑料制成的。后子弹被其弄丢。枪一直放在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村5队其家中。因2015年4月,其和妻子离婚,其便拿着枪从家中出来。因没有地方住,其便到徐涛(徐某某)开的麻将馆找到徐涛,徐涛将其安排到一家旅店住下,在旅店房间内,其表示没有地方存放该枪,希望徐涛为其保管,徐涛表示同意并将枪带走。2015年5月初的时候,其在吉林市龙潭区250厂区住宅88号楼6楼租了一个房子,便打电话让徐涛将枪送了回来。后其因为没有地方放这把枪,其便让兰某某找到其住的250厂区住宅4号楼附近,然后问兰某某能否替其保管该枪支,兰某某表示同意。兰某某问其为何只是空枪,没有子弹。其为了安抚兰某某,便表示过几天给兰某某子弹。兰某某便将该手枪取走。

2、被告人兰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7月许,其到小凯(刘某某)家玩,其无意间发现铁轨上有一支手枪,枪是银灰色铁质左轮式手枪,黄色木头枪把,有击锤。其问小凯枪是真的假的,小凯表示这是一把美国进口的手枪,当时其让小凯将枪借给其,小凯没有同意。后小凯陆续向其借过几次钱,共计人民币830元。2015年8月许,其看小凯没有还钱,便向小凯表示想借枪玩几天,小凯表示同意,但要求其离开吉林市之前必须将枪归还,而且不能将枪借给其他人。其表示同意。后其将枪放在家中的炕上,因为没有子弹,其没使用过该枪。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许,晓凯(刘某某)到其所经营的麻将馆找其,当晚在其为晓凯租的旅店房间内,晓凯从身上拿出来一支手枪,表示他住在旅店里拿着枪不方便,让其帮保管该枪支,其便将枪支拿回麻将馆并藏在麻将馆客厅角落的一个床头柜里。第二天晓凯来到麻将馆想向其借人民币500元,因其没有,便向其朋友李某某借了人民币300元交给晓凯。约一个星期左右,其因为怕别人看见晓凯的枪,便将枪放在一个兜子内交给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其保管几日,等晓凯回来就还给晓凯,李某某表示同意便将该枪拿走。十几天后,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将枪支拿走,因其和妻子吵架没有地方住,便给晓凯打电话,晓凯表示在吉化250厂区附近租到一处房屋,让其到该房屋合租。后其让李某某将该枪支送到出租屋,其将该枪支还给了晓凯。其在保管该枪支期间没有使用过该枪支。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许,徐某某带其到一家旅店的一个房间去看徐某某的朋友晓凯(刘某某),走出旅店时,徐某某和其开玩笑说:“你别和我闹,我这可有枪。”其问徐某某哪来的枪,徐某某表示该枪支系替晓凯的保管的。徐某某便将该枪支拿回麻将馆了。过了几天,徐某某将之前提到的枪支放在一个黑色塑料包装袋内交给其,让其代为保管。其将该枪支藏在自家客厅床底下。过了几天,徐某某便让其将该枪支送回,由徐某某自己保管。其便将该枪支放在一个棕色带花点的女士挎包内,交给徐某某。2015年4月初的一天,徐某某不再经营麻将馆了,在清点麻将馆物品时,其也在场,徐某某又将该枪支放在一个黑色塑料包装袋内交给其,表示晓凯还没回来,该枪支还得放在其处保管,其便又将该枪藏在自家客厅的床下。过了几天,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将该枪送回,其便将该枪放在一个绿色的手拎包内,到吉林市龙潭区榆树沟250厂区文化宫门前,将该枪支交给徐某某。又过了几天,其在龙潭区榆树沟250厂区徐某某住处,晓凯给徐某某打电话让将枪支送到楼下,徐某某便将该枪支用东西包裹好后,下楼给晓凯送去了。在其保管该枪支期间,徐某某和其说过该枪支是替晓凯保管的,是真枪。其在保管期间没有使用过该枪支。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涉案铁质左轮枪支一支,红色布包一个。

6、上缴物品收据,证实涉案木柄,小口径转轮手枪一支。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公安部检验鉴定标准,送检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三份,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徐某某的情况;兰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的情况;徐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在兰某某住处搜查到一个红色布包,布包内装有一把银灰色轮式手枪。

11、抓捕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12、物证:红色布包,证实刘某某用该红色布包装涉案枪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徐某某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不区分主从。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有劣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将同案犯抓捕到案,应该认定为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其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故对刘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直接故意持有枪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真枪的情况下持有该枪支,故对刘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枪支的本质特征是必须具有杀伤力,而本案的鉴定文书中没有关于杀伤力的鉴定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枪支检验报告,已证实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子弹能够正常击发,故对刘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缴在案的铁质左轮枪支一支、红色布包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陈雪峰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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