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1日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寇某甲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汉族,2002年11月13日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系被害人寇秀洁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富,男,汉族,系寇秀洁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寇富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九台市卡伦镇镇郊村1组,身份证号:×××。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系肇事车辆吉AN958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申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珮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19时50分许,驾驶吉AN958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1省道8.5km处时,将沿路由北向南推手推车过马路的寇秀洁撞倒,造成车寇某乙,寇秀洁当场死亡的交寇某乙。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秀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寇秀洁系因交通事故寇某乙损伤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963号;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九)尸鉴(交)字[2014]087号;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寇秀杰,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寇秀杰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寇秀杰于2008年9月16日起直至死亡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幸福街社区居住,寇秀杰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长春市银利轻型墙体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寇秀杰女儿郭某乙2002年11月1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寇富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800.00元。肇事车辆吉AN958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寇富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寇秀洁交通事故死亡寇某乙、尸检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原告郭某乙居民户口薄、被告人寇秀洁常住人口数据寇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工作证明、社区经常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肇事车辆吉AN958Y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车籍信息结果查询单。3、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张。
被告人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寇富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三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95,593.86元,要求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应保护47,796.93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保护。本案中肇事车辆吉AN958Y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肖某某与车主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由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由于吉AN958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代为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万元足额赔偿给原告人,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肖某某负主要责任,寇秀杰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以肖某某承担70﹪,寇秀杰承担30﹪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保险的赔偿限额是20万,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最多承担70%。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以城镇标准赔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告人提供了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寇秀杰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保护,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寇富,寇秀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元内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404,720.93元×70﹪=283,304.6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寇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剩余部分的70%,即153,664.65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96.93元+律师代理费14,800.00元=529,520.93元-310,000.00元=219,520.93元x70%=153,664.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王某某已经给付三原告人人民币70,000.00元,三原告人表示放弃对余款83,664.65元的赔偿要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