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剑,男,1986年02月17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剑于2014年06月01日16时许,酒后驾驶京PK8653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5.1公里处时与吕某某驾驶的吉A8X336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A8X336号小型轿车报废,车上乘员李某甲、李某乙受伤,案发后张剑驾车逃逸。经理化鉴定,张剑血液乙醇含量为215.5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淳东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吉A8X336号小型轿车车损为人民币17595元。经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一级,二级伤残,李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剑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赔偿被害人吕某某车损人民币1.7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对被告人张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剑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吕某某、于某某、胡某某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