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凤和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1999年6月3日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胡某、吴某某、于某中(以上三人已判)雇两台解放货车到吉林省扶余市新城局乡于某某的收粮点盗窃玉米224麻袋,运到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镇民安村李某某酒厂销售得款18420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玉米和麻袋价值人民币20597.00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李某某、郑某某、韩某某、朱某云、吴某某、于某中、于某泉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左右,扶余人吴某某、于某中(以上二人已判)提出到吉林省扶余市新城局乡于某某的收粮点盗窃玉米,二人找到双城人胡某(以判)商量如何盗窃,胡某找到朱某某,于1998年4月18日1时许,四人雇两台解放货车到新城局乡于某某的收粮点盗窃224麻袋的玉米,运到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镇民安村李某某酒厂销售得款18420元。被盗玉米和麻袋价值人民币20597.00元。案发后,朱某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记载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信息。

2、现实表现,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实朱凤得是其所管区居民,前科劣迹情况不掌握。

3、抓捕经过,2015年12月凌晨,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其交代了伙同他人于1998年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224袋玉米以及224条一次性麻袋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597元。

5、刑事判决书三份,记载同案犯人吴某某、胡某、于某中判处情况。

6、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我在新城局乡富松加油站北边收粮点的粮丢了。时间是1998年4月17日晚至4月18日早。丢了有200多包,每包定量170市斤。约值20000余吨,我们的收粮点是由于甲海、于甲宝、于洪权、于洪跃、温树臣我们七个人开的。

另证实,我是富松加油站收粮点法定代表人,当年我们收粮点是被我叔伯侄子于某中领人偷的,他跟这些人说收粮点是他家的,朱某某是被蒙蔽的,我听说他家特别困难,我不想让他返钱了,我不追究他了,对他谅解了。

7、证人于某泉证言证实,1998年4月17日晚上,我在收粮点打更,第二天早上四点多,我起来发现我们院里的玉米被偷了二百一十左右包。

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4月17日那天晚上8点多,朱某某来我家租我家两台车去三岔河拉玉米,租金1000元钱。司机都是临时的,到四月末我就不用了。车钱司机第二天给我带回来的。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双城五家镇民安村开酒房,1998年5月的一天早上7、8点钱,乔玉发卖给我两车玉米,来了好几个人,我就认识乔玉发,我找的装卸工,一共有200多袋玉米,0.49元每斤,我连麻袋付给他们19000多元钱现金。

10、证人朱某云证言证实,乔玉发是我丈夫,朱某某是我弟弟。1998年4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早上来我家,一起来的还有三个人,还有两个大货车,车上是玉米。说是从五常收的,让我帮卖了。我给打电话联系的李某某,乔玉发跟着去看了一眼,他们自己讲的价,别的我就不知道了。

11、证人霍忠香证言证实,1998年7月28日那天,我丈夫被抓到三岔河后,他在刑警大队给我打电话,让我把盗窃所分得的4300元赃款给公安机关交上,于是我就来退还赃款给失主。

12、同案犯吴某某供述,1998年4月13、14日那天,于洪忠去找我,对我说:“新城局于某某的收粮点挺好偷的,咱俩想法把粮点的粮偷出来卖了对付点钱花。”我说:“我不行,咱俩再找个人吧,双城的胡某做粮油买卖呢,找他的话,咱们把粮偷出来卖能容易些。”我说完后,于洪忠说行。第二天,我们就去了双城,在胡某家找到胡某,当时,胡某家还有一个男的在他家,我和于洪忠将胡某拽到他家厨房对他说:“我们那新城局乡102线旁边有一个收粮点,那的粮挺好往出偷的,我俩想找你一起干。”胡某说:“行,外边那个人也能干,他能有销路,并能找到车。”我俩说找他干也行,于是我们上屋里胡某把那个人介绍给我们,说他叫朱某某,并把我俩介绍给朱某某了,胡某对朱某某说明了我俩的来意,朱某某同意和我们一起偷。胡某和朱某某找五个装卸工,4月18日晚晚上10点多钟,我们坐二台解放车去了收粮点,于某中用铁丝把收粮点的门拧上了。12点多,我们把车开进院,让装卸工装车,装了有一个多小时,两车全满了,能有200多包,每包有160、170市斤。我们把粮拉到黑龙江五家镇,卖给一个酒厂,每斤0.49元,卖了18420元,去掉装卸工钱和车钱,我们四个人分得4300元钱。

13、同案犯胡某供述,1998年4、5月份的一天,于四和吴老五到我家找的我说新城局有家收粮点有玉米,他们知道底细,咱们去偷几车。当时朱某某也在我家,我们四人就商量怎么去偷。当天没去,过了四五天,三岔河的于四、吴老五下午又来找我说收粮点今天没人,可以干了,朱某某当时也在场,我和朱某某找的力工和汽车。晚上12点,车在朱某某家接的我们,后又上北街接的力工就到新城局粮点了,我们四个都下车,走到粮点院里走了一圈,看有没有人,后怕屋里有人出来,于四就用铁丝把门拧上了,铁丝是在地上找的,接着朱某某把车叫来,力工装车,用了一个小时才装完,我们装完车马上就走,把车开到五家镇,把玉米卖给一个开酒房的,连麻袋卖了一万九千元钱。我们每人分了肆仟参佰元钱。

14、同案犯于某中供述,1998年4月的一天,吴某某找我,说新城局加油站旁边那个收粮点的粮咱拉出来卖了,我同意了。第二天,吴某某找我把我带到黑龙江双城他一个朋友家,他朋友家当时还有一个人,吴某某就把偷玉米的事和这两个人说了,这两个人都同意,约好由双城这两个人负责找车和装卸工。1998年4月18日晚上10点多,吴某某领着我去了双城找到了那两个人,那两人已经找了装粮的两台解放车和五个装卸工,我们回到了新城局的收粮点。吴某某让司机把两台车开到院里,让装卸工往车上装玉米,我在旁边看着了。装完车后,我们一起到黑龙江双城五家镇一个个体酒厂把粮卖了,卖了18000多元钱,吴某某给我4300元。

1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参与偷玉米了。当时一共有四个人,有我、胡某(外号胡老九)还有两个是扶余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当天晚上十点左右,胡某找到我,他说他要账有一些玉米,问我有没有销售的地方,我说我有销售的地方。胡某坐个解放车来找我,我俩又找了五个装卸工人,之后我俩和装卸工一起上的解放车。车一直开到新城局一个加油站旁边的收粮点里,另外两个人已经在收粮点院内等着我们了,我们去的那个收粮点没有大门,我们一起往解放车上装玉米,玉米是用麻袋装成袋的,一共装了多少我不知道,装完玉米后我们就一起上车了,车顺着102国道往北开,车开过程中,两个扶余的人总往外看,我意识到车上装的玉米是偷来的。解放车开到双城五家子一个酒厂道南停下来了,最后把车上的玉米都卖给那个酒厂了,扶余那两个人去结算的卖玉米钱,那是个个人酒厂,没有厂名,只知道那个酒厂是一个姓李的人开的。卸完车的玉米我才知道解放车上还有成袋的高梁,最后两个扶余人还有胡某商量把车上的高梁还有麻袋全给我,另外给我2600元钱,车上的高梁加上麻袋再加上2600元钱,一共算给了我4300块钱,之后我回家取的自己家马车把高梁和麻袋拉回家了,胡某和那两个扶余人坐解放车走了。

刚开始商量时不知道是偷玉米,装完玉米走后,两个扶余人总往车外看,回头回脑的,我觉得玉米应该是偷的,加上当时是半夜装的玉米,我感觉玉米是偷的,最后我还是帮着把那车玉米卖了。

通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的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数量,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情节相吻合,虽然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刚开始商量时不知道是偷玉米,是在装完玉米后,看到另外两人回头回脑,才发觉玉米是偷的,但同案犯胡某、吴某某、于某中均供述是在一开始商量时就告诉朱某某偷玉米的事实,且三人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又无异议,同时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证实租用车辆及收购玉米的事实,并有物品价格鉴定书予以佐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双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犯意提起、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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