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红军,男,1980年11月02 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0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02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红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0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红军于2014年11月03日13时50分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街道王某某经营的海尔专卖店内,将王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亿通牌S129型手机一部及票据若干,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红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红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付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付红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红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红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02月26日起至2015年0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付红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八十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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