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4日被扶余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以扶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吉A737HO中华牌小型轿车,在扶余市振瀛大路士英号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236毫克。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为毫克236毫克。

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记录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8日,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三岔河振瀛大路士英号路口处执勤时,将驾驶吉A737HO中华牌小型轿车的郑某查获,经查,郑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提取静脉血,经鉴定,郑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毫克,2014年12月19日,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郑某到交警大队报到,之后对其取保候审。

5、被告人郑某供述,2014年12月18日晚上9点来钟,我和我朋友在扶余市街里唱歌时喝了两瓶啤酒,唱完歌想去休息,从“好声音歌厅”出来后我开着我的吉A737HO中华牌小型轿车拉着我朋友想要走三路去我朋友家睡觉,他家在火车站附近的一楼,走到三路士英号路口就被交警拦住了,看我说话有酒气,就给我测酒,说我酒精含量高又带我到二医院抽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醉酒驾车,且醉酒程度高,依法应予重判。考虑其系初犯,未发生交通事故,未有危害后果,未有其他违规行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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