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玉方,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玉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玉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玉方于2014年11月27日9时许,在九台市6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冯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230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现被告人家属已将现金2300元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玉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玉方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玉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丁玉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玉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玉方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玉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