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志刚,男,1964年04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九台市,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06月0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0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01日因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处罚拘留20日,实际执行4日。2014年12月0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0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志刚于2014年12月01日在九台市团结街晨光花园小区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家中和其妻子张某甲手包里,搜出麻古、冰毒,均为何志刚购买用于吸食。所搜出的麻古、冰毒重量为10.77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志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志刚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甲、马某某、于某某、张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毒品移交清单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何志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志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05日起至2015年05月31日止,已扣除因本次法非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的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