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重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巍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60号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于2013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在上河湾街道将姜某某停放于门前的吉A86U60的解放牌半截车偷走,车开出二公里左右时,张某甲将车开到沟里,撞到树上。后张某甲弃车逃跑至上河湾镇双河村时,被追来的失主和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所盗车辆价格为41600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鉴于其系盗窃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冯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于2013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在上河湾街道将姜某某停放于门前的吉A86U60的解放牌半截车偷走,车开出二公里左右时,张某甲将车开到沟里,撞到树上。后张某甲弃车逃跑至上河湾镇双河村时,被追来的失主和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所盗车辆价格为41600元。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癔症性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冯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