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海明张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海明,曾用名,卢海民,男,1980年01月18 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0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志,男,1982年07月0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树市。因注射毒品,2014年10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明、张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02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明、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海明伙同张志于2014年07月06日12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地质队聚金源灌汤包饭店门前,将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轿车后窗户玻璃砸碎,将车内手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发票若干,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卢海明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张志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海明、张志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海明、张志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车牌一副、铁挫一把、卡簧刀一把、L型扳手一个、螺丝刀一个;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告人卢海明、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卢海明、张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海明、张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海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9月26日起至2015年0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0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卢海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张志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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