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闯、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闯,男,1986年04月0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曾因抢劫罪于2006年被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4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5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洪举,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闯、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洪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芦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多次流窜到九台市、长春市各居民小区,侵入居民室内盗窃,盗得貂皮大衣、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相机、手表、现金及烟酒等贵重物品,合计总价值21万余元,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12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九台市师范新区3号楼4单元402室李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男士短款黑色貂皮上衣一件,此衣服是李某某的朋友杨世清花13000元购买;

2、2013年9月,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九台市师范新区1栋3单元401室段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9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鉴定:戒指价值人民币2520元;

3、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九台市凤凰城小区一期9号楼3单元301室董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3700元及女士KC牌黑色貂皮大衣一件,系被害人董某某花17000元购买;

4、2013年7月,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九台市工农街师范新区1号楼1单元702室尹智荣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1100元;

5、2013年7月,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C6栋4单元407室刘杰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美元100元及男士黑色貂皮大衣一件,系被害人刘杰花15000元购买,盗得女士紫色貂皮大衣一件,系被害人刘杰花15000元购买,盗得7.4克黄金斧子一枚、3.5克黄金戒指一枚、4.4克白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592元;

6、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B2栋2门704室刘铁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男式黑色貂皮坎肩一件,系被害人刘铁花12000元购买;

7、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B2栋2门504室刘晓斌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3600元及苹果MB4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六个、金佛及5000元钻戒一枚,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00元人民币,被盗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16089元人民币;

8、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C6栋1单元502室乌亚玲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男女款貂皮大衣各一件,系被害人花20600元购买,盗得12克白金项链一条、1.5克白金耳钉一对。经物价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176元;

9、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芦闯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302栋3门305室王新宇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700元及浪琴男士手表一块、苹果牌IPAD2电脑一部、宝石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两条。经物价鉴定:被盗手表价值6885元,电脑价值2419元;

10、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芦闯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小区64栋2单元605室王伟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26000元及三星ST66数码相机一部、四瓶军中茅台、两瓶茅台、三瓶五粮液。经物价鉴定:被盗相机价值608元人民币;

11、2013年03月20日,被告人芦闯窜至九台市团结街龙凤小区二期F1栋7单元601室陶岩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及14.8克黄金手链一条,女式中长款黑色貂皮大衣,系被害人花17000元购买。经物价鉴定:黄金手链价值4588元;

12、2013年06月13日,被告人芦闯窜至长春市朝阳区东朝阳路392-1号701室于晓华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室内,盗得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2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N719手机一部、12.9克黄金项链坠一个、7.6克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06元人民币;

13、2014年01月份,被告人芦闯窜至九台市团结街龙凤小区二期B1栋西1门402室潘淑梅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女式中长款棕色貂皮大衣一件,系被害人潘淑梅花16700元购买。

14、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B2栋2单元703室杨立志家,盗取现金4000元及黄金吊坠两个。经物价鉴定,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8400元。

15、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B2栋2单元404室张立臣家,盗取现金300元及100张一角钱纪念币和一部苹果手机。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芦闯、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芦闯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段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芦闯、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

被告人芦闯、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第六、七、八起没有参与,而刘某某只是开车,放哨,且分赃较少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貂皮大衣没有没有实物,也没有经过鉴定,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并且刘某某主动投案,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九台市师范新区3号楼4单元402室李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男士短款黑色貂皮上衣一件,此衣服是李某某的朋友杨世清花13000元购买;

2、2013年9月,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九台市师范新区1栋3单元401室段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现金9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鉴定:戒指价值人民币2520元;

3、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九台市凤凰城小区一期9号楼3单元301室董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3700元及女士KC牌黑色貂皮大衣一件,系被害人董某某花17000元购买;

4、2013年7月,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九台市工农街师范新区1号楼1单元702室尹智荣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1100元;

5、2013年7月,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C6栋4单元407室刘杰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美元100元及男士黑色貂皮大衣一件,系被害人刘杰花15000元购买,盗得女士紫色貂皮大衣一件,系被害人刘杰花15000元购买,盗得7.4克黄金斧子一枚、3.5克黄金戒指一枚、4.4克白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592元;

6、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B2栋2门704室刘铁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男式黑色貂皮坎肩一件,系被害人刘铁花12000元购买;

7、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B2栋2门504室刘晓斌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3600元及苹果MB40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两条、黄金吊坠六个、金佛及5000元钻戒一枚,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00元人民币,被盗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16089元人民币;

8、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C6栋1单元502室乌亚玲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男女款貂皮大衣各一件,系被害人花20600元购买,盗得12克白金项链一条、1.5克白金耳钉一对。经物价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4176元;

9、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芦闯窜至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302栋3门305室王新宇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700元及浪琴男士手表一块、苹果牌IPAD2电脑一部、宝石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两条。经物价鉴定:被盗手表价值6885元,电脑价值2419元;

10、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芦闯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小区64栋2单元605室王伟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26000元及三星ST66数码相机一部、四瓶军中茅台、两瓶茅台、三瓶五粮液。经物价鉴定:被盗相机价值608元人民币;

11、2013年03月20日,被告人芦闯窜至九台市团结街龙凤小区二期F1栋7单元601室陶岩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及14.8克黄金手链一条,女式中长款黑色貂皮大衣,系被害人花17000元购买。经物价鉴定:黄金手链价值4588元;

12、2013年06月13日,被告人芦闯窜至长春市朝阳区东朝阳路392-1号701室于晓华家,采用技术开锁手段侵入室内,盗得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AD2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N719手机一部、12.9克黄金项链坠一个、7.6克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06元人民币;

13、2014年01月份,被告人芦闯窜至九台市团结街龙凤小区二期B1栋西1门402室潘淑梅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女式中长款棕色貂皮大衣一件,系被害人潘淑梅花16700元购买。

14、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B2栋2单元703室杨立志家,盗取现金4000元及黄金吊坠两个。经物价鉴定,黄金耳坠价值人民币8400元。

15、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芦闯伙同刘某某窜至长春市宽城区钻石礼都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B2栋2单元404室张立臣家,盗取现金300元及100张一角钱纪念币和一部苹果手机。

被告人芦闯盗窃十五起,盗窃财物及现金总计人民币109193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十起,盗窃财物及现金总计人民币52387元。被告人芦闯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赃物浪琴手表已返还被害人王新宇。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05月22日向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芦闯、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芦闯、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闯、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芦闯、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公诉机关仅提供被害人陈述证明被盗貂皮大衣的价值,未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貂皮大衣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鉴于被告人芦闯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闯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第六、七、八起没有参与,而刘某某只是开车,放哨,且分赃较少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芦闯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芦闯与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同,只是分工不同,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貂皮大衣没有没有实物,也没有经过鉴定,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并且刘某某主动投案,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4月23日起至2019年0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芦闯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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