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艳伟、牛玉杰、路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艳伟,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玉杰,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荣,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玉杰、路荣、牛艳伟于2014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在其塔木镇街道十字路口处,与出租车司机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三人用拳脚将曲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曲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于2014年8月27日到九台市公安局其塔木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已赔偿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的供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艳伟、牛玉杰、路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艳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玉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路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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