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王海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波,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前 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岩,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吉林省德惠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德惠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王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辩护人李成前、被告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波于2014年3月2日,在九台市龙家堡镇云龙网吧内,指使被告人王岩、费景坤、“陶子”、“阳”(后三人均另案处理)无故将云龙网吧老板刘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害人刘某某已对被告人王海波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海波于2014年6月23日,在九台市纪家镇太平村五社一乡道上,伙同被告人王岩、费景坤(另案处理)无故将从德惠市前来购买树根的吴某甲打伤,并无故将路过此处的张某某的轿车车门及玻璃砸坏。吴某甲损伤足以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甲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49.59元。现被告人王海波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海波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海波于2014年8月20日,在九台市纪家镇鸡鸣山一火锅店内,伙同“小涛”(另案处理)无故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左胸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王海波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志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王志国对被告人王海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并提供被告人王海波、王岩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吴某乙、陈某某、刘和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王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海波、王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海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海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波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岩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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