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云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云龙分别侵入九台市卡伦镇三盛村九组村民刘某某、嵇某某、赵玉琴三户居民家中,盗窃现金211元、皮鞋一双、手套一副、香烟三盒、手表一块、纪念章一枚,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0元。以上物品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云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嵇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云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云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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