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7月28日16时30分,驾驶吉BBZ84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至446公里处时,为超越在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辽HK1186/辽HK1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右侧车道并往左侧车道过程中发现后方左侧车道有其他车辆,又将车道并回右侧时,吉BBZ847号前部与辽HK120挂号车左后尾部相撞,乘车人李宝臣、于某某受伤,李宝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宝臣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李宝臣家属及被害人于某某均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吉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20137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44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吉省价证高鉴字[2013]第154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3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2013)高支技法鉴字第68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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