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万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万锋,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万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滕万锋在九台市结核医院骨一科走廊,盗窃王某某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被告人滕万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90元。

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滕万锋在九台市结核医院住院部四楼骨二科7号病房对面的走廊手机充电处,盗窃张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滕万锋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滕万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0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万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并曾因盗窃受过处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滕万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滕万锋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滕万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万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万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