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飞,男,1993年8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飞于2015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在九台区沐石河镇前央村3社自家东侧的屯道上,因琐事与魏某甲发生争执后厮打,李洪飞用拳头将魏某甲的头部、鼻子等部位打伤,经九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甲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洪飞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洪飞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魏某乙、邱某某、李某丙、魏某丙、张某某、王某甲、李某丁、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入院记录、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飞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洪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洪飞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