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1987年0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营城街中心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强于2011年12月14日1时许,在九台市帝豪歌厅内,因琐事持刀将邹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人王强于2014年1月3日16时许,在九台市帝豪歌厅内,因琐事用啤酒瓶将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持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4日1时,被告人王强在九台市帝豪歌厅内,因琐事持刀将邹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某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2014年1月3日16时,被告人王强在九台市帝豪歌厅内,因琐事用啤酒瓶将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邹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邹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范某某、董某某、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4、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撤诉申请;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强无异议,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在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0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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