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成强,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邱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担任吉林省华冠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员期间,擅自将其销售给李绍川、张维学等十余户村民的化肥、种子的部分货款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外债及自家房屋建设,共计人民币49414元。现被告人杨某某已将赃款49414元返还被害人并补偿被害人人民币20586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
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亮、高淑芹、张连军、孙佩杰、闫洪棋、李志尹、才玉江、杨德成、才玉海、张维学、郭文友、 孟宪春、刘生、刘远东、李绍川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证明、记账凭证、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