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武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武,男,1982年06月0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0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07月2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08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景武于2014年07月29日,在九台市沐石河法庭与其妻子赵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后,因不满赵某甲提出与其离婚而产生报复心理,手持其准备的尖刀、铁锥子向赵某甲猛刺数下,后被制止,杀人未遂,经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景武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赵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水果刀、铁锥子的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景武目无国法,故意杀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杀人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景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景武于2014年07月29日,在九台市沐石河法庭与其妻子赵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后,因不满赵某甲离家出走、提出离婚等行为而产生杀人心理,手持其准备的尖刀、铁锥子向赵某甲后背、手背、肩膀等身体多处猛刺数下,后被制止,杀人未遂,经法医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询问,被害人赵某甲不要求被告人王景武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景武2014年07月29日、2014年07月30日供述。

我和赵某甲在九台市沐石河镇街道农业银行对面道上打仗了,我使用一把水果刀和一个铁锥子,我用水果刀扎在赵某甲的后背上,水果刀当时就扎弯了,我用铁锥子扎在赵某甲的脖子上,扎了几下记不清楚了,赵某甲没有使用什么工具。我不知道赵某甲伤啥样,肯定死不了,估计也就是重伤,是这个结果我挺后悔,因为我要扎死她,反正我也不想活了,她死了我也自杀。我和赵某甲结婚三年多了,在一起同居生活也就是四、五个月,婚后没有小孩,然后赵某甲就跑了,为了结婚这事,我家花了将近二十万元钱,很大一部分钱都是我家借的,赵某甲跑了之后,我就借钱找他,四处借钱,还假借我朋友的摩托车然后卖掉,拿卖掉摩托车钱之后找赵某甲,因为这事我被判拘役三个月,判刑期间我父母亲一次没有去看我,我们都断绝关系了,今天在沐石河镇法庭开庭,是赵某甲起诉我离婚的,我们的婚已经离了,离婚后我就想和赵某甲吃一次饭,但是赵某甲没有同意,我就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铁锥子和水果刀扎赵某甲了。水果刀是我前一天晚上在莽卡乡一户人家借的,谁家借的我也记不清楚了,铁锥子是在莽卡乡松江村一个修理部附近捡的,我就准备了这些东西,我就是想扎死她。自从赵某甲离家出走的那时候我就有整死她的想法,如果有一天在大街上看见赵某甲,我就整死她。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甲2014年07月29日陈述。

7月29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和前夫王景武在沐石河法庭办完离婚出来,一起坐车到沐石河街里,一同坐车的还有我妹妹赵某乙、我妹夫胡某某、还有赵某乙的一个男朋友杨井成。王景武说要和我吃饭,我说有事,他又要求和我说俩句话,就拉着我往东走到农业银行附近,向我要几百元钱,我给他五百元钱,转身往赵某乙他们那走,刚走出去一步,王景武一把拽住了我的左臂,骂我说要整死我。说着就用手里的刀扎我,扎在了我的右上臂,我就往下抢刀,我右手的手掌和手背都被扎伤了,他又用力往我后背上扎两下子,刀就弯了,他就把刀扔地上了,又从腰里拿出一把锥子,我就大叫,胡某某他们就冲过来拽着他,我也跟着往下抢他手里的锥子,在撕扯过程中,他把我撕扒倒了,他又用锥子扎了我右肩部和后背部几下子,后被摁倒在地上。我的左手、左上臂、左肩部、后背部都受伤出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2014年07月29日证言。

今年早上我大姨子赵某甲被扎伤了,她前夫王景武使用一把水果刀和一个铁锥子,我就看见赵某甲身上出血了,具体怎么扎的没有看清楚。赵某甲的手、后背、肩膀等部位都受伤了。在沐石河法庭,赵某甲和王景武办完离婚手续后,在农业银行门口唠嗑,不知道怎么唠的,我就看见赵某甲生气的样子往面包车方向走,赵某甲刚要上车,王景武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扎在赵某甲的后背上,我和杨某某就往面包车位置跑,跑的过程我看见王景武又从裤兜附近拿出一个铁锥子,王景武就用铁锥子扎在赵某甲的身上,扎了几下,我看见赵某甲身上出血了。

2、证人杨某某2014年07月29日证言。

今天我和朋友胡某某一起来的沐石河镇,胡某某的大姨子赵某甲和丈夫王景武离婚,办理完离婚手续,王景武说要和赵某甲唠唠,也不知道怎么唠的,赵某甲转身往回走,我也和胡某某往车方向走,快到车身时,我就听见赵某甲哭的声音,我转身一看,王景武手里拿着铁锥子撵着扎赵某甲,扎在赵某甲的身上,最后我和胡某某把王景武摁倒在地。

3、证人赵某乙2014年07月29日证言。

赵某甲是我姐姐,今天我们陪着我姐去沐石河法庭离婚,我们和王景武坐同一个面包车来的。办完离婚手续,往回走到路口时,王景武说是要和赵某甲说几句话,他俩就下车往东走,我没听清说什么,我姐拿出一些钱给王景武,我们转身往回走,刚转身,就听见赵某甲喊了一声,我回头一看,就看见王景武手里拿了一把十多厘米长的小刀正往赵某甲的后背扎呢,扎了两下,刀就弯了,他把刀扔了,又从腰里拿出一把挺长的锥子,来回比划着要扎我们,胡某某和杨某某上去把王景武摁住了。

四、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五、物证:水果刀、铁锥子的照片;

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景武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武目无国法,持凶器杀人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景武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景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景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景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7月29日起至2019年0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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