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2年8月开始密谋制造毒品,刘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先后单独或二、三人同行到辽宁省营口市开发区,从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处购买制毒原料,并在九台市南山街一出租房屋内制造毒品。2013年3月8日,郑某某、刘某某被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同时在南山街刘某某租房内交货制毒原料麻黄碱0.88千克和大量麻黄草,在刘某某租房附近李某某的租房内缴获制毒设备,制毒原料若干,但未发现制毒成品。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

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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