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军,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军于2014年2月14日16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五商店市场北侧一炸串摊位处,乘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装在右侧上衣兜内一部苹果5c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价格为3,948.00元。
被告人尚军于2014年3月9日11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艳平水暖商店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金某某装在右侧上衣兜内的人民币1,000.00元夹出,被失主金某某发现后拽住被告人尚军的衣服,被告人尚军将金某某推倒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尚军盗窃手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尚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尚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尚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博
六、量刑依据
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
1、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为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被告人尚军盗窃数额为4948元,增加连个月刑期。被告人尚军的基准刑为十一个月。
2、对于当庭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减少5%。
3、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增加三个月刑期。
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减少10%。
被告人尚军的刑期为14个月,减少15%,为11.9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