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重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40325,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木林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华。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人李华,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满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东 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智千 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华犯合同诈骗、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华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长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某、崔某甲、赵某甲、常成九、接某甲、姚存和、陈某某、杜某甲、被告单位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李华及辩护人张小东、周智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1、2008年10月,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福海县丰庆贸易公司法人代表郭银中签订240吨葵花仁购销合同,货款总价值147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郭银中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到位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107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至今没有给付被害人郭银中。
2、2008年末,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葵花籽购销合同,购买葵花仁101吨,价值64.495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奥宝公司将货物运送到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54.4950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至今没有给付奥宝公司。
3、2010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宋某某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宋某某付货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11.5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至今没有给付被害人宋某某。
4、2010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常某某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常某某付货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5.1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至今没有给付被害人常某某。
5、2009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栾某某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栾某某付货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52.3456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至今没有给付被害人栾某某。
6、2010年3月,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赵某甲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赵某甲付货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16.35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至今没有给付被害人赵某甲。
7、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卢某某(杜某甲的丈夫)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卢某某付货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32.5495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另外,在卢某某雇佣货车将货物运送到李华兴隆山禁毒所路口处公司场地后,李华以各种借口拒绝出具收货凭证,也不出具欠条,骗取被害人卢某某货物总价值28.457万元。
8、2007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以能低价为被害人王子波提供葵仁为由,口头缔结供货合同,骗取王子波预付货款30万元。
9、2007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接某甲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接某甲付货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4.25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10、2009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乙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李某乙付货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余款4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11、2008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姚存和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姚存和付货后,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余款233.016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12、2010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温桂芝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温桂芝付货后,李华只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3.2318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13、2007年,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陈某某付货后,李华只给付部分货款,余款50.9588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14、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华以其公司瓜子仁货源短缺,无法完成合同为由,与李焕路口头缔结葵花籽购销合同,购买葵仁145吨,货物总价值45万余元,李华采取只给付部分货款,余款37.35万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
(二)、诈骗罪
1、2008年8月份,被告人李华故意隐瞒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的场地及附属设施作为抵押,在长春市农村信用社贷款370万元的事实,又用此地重复抵押,骗取被害人崔某甲现金180万元。
2、2009年以来,被告人李华以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崔某乙借款163万元,崔某丙借款105万元、李某丙借款20万元。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孙某甲现金40万元,李华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
4、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华给孙某甲打电话,谎称要在银行贷款,用贷款偿还孙某甲借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孙某甲借款2万元,孙某甲将2万元交给李华后,李华将此款作为购买轿车款的一部分供其挥霍。
5、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华给李某丁打电话,谎称要在银行贷款,用贷款偿还李某丁借款,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李某丁借款2万元,李某丁将2万元交给李华后,李华将此款作为购买轿车款的一部分供其挥霍。
6、2010年9月,被告人李华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李华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借款49万元,此款至今未还。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010年,被告人李华以月利息3.3%为诱饵,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400万元,直到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华没有给付刘某某本金及利息。
2、被告人李华以月利息3%为诱饵,先后于2002年向被害人赵某乙借款10万元,2007年9月30日又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无力偿还。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我是通过大园卖摄影机的一个姓韩人认识的郭银中,他说他有点货物(瓜子仁)要卖给我,我说就让他过来了,第二天他就来我公司了,我们俩就谈论货的事,我就让他把货送过来了,我印象中他把货送到长春了,然后我们去验收,我们发现他的货物破碎、水分和含油率都超标,我就让他回来,让他看看货,我说货我们不能要,这些事都是我们业务员联系的,我让他赶紧把货拉回去。郭银中当时商量我,让我把货物收下,后来在他的一再要求下,我们把货就收下了,当时我们把货款给他了,但是给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第二起奥宝公司,这些业务都是我们业务员办理的,当时他的货物也超标,所以我公司没给他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合同是业务员签订的。第三起宋某某的事实,我俩确实也签订购销合同,钱已经实际履行了,我不欠她钱,她还欠我4万元。第四起,常某某的钱我也给他了。第五起,我服从判决,钱没有给。第六起,钱我已经给过了,我不欠钱。第七起,32万元的有民事判决,28万元的事实我不知道。第八起王子波,我收到钱之后,我把货给他发过去了。第九起,我和接某乙没有业务往来。第十起,李某乙说的事实不对,我不欠他货款,我收是原材料,我给他的是成品;第十一起姚存和,我不欠他钱,我已经把货物给他发过去了。第十二起,温桂芝我们有过合同,印象中我不欠她钱。第十三起,我们俩有业务往来,我们俩需要对仗,我不欠他这些多;第十四起李某丁,37万元中我给了他16万元,需要我们俩对仗。
诈骗罪,第1起崔某甲,我只欠她100多万元,不欠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钱,有录音为证,具体哪一笔是利息,哪一笔是本金。转让协议是在她们威胁我的情况下签订的。2011年11月24日左右冯某某和另一名干警在九台市看守所提审我,说崔某甲捎话来,让我把转让协议签了,签了转让协议之后就让我出去,当时还不让我签日期,说等崔某甲签完之后再让我签。签完转让协议之后2年,公安局来找我,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是10月3日,所以就以这些数额给我起诉到法院。这笔帐目我不认。关于第2起,崔某丙、崔某乙、李某丙,我不欠他们钱,我就欠崔某甲钱。第3起孙某甲,我们有民事判决,我认可。关于孙某甲、李某丁各2万元,我借钱买车了,他们知道。刘某某的欠款属实。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刘某某的400万元有设备、有货款,当时他们也想和我一起做生意,就在兴隆山工厂租赁场地,作瓜子仁生意,设备当时基本都安装上了,准备进货的时候,需要打款,货物当时在内蒙,他们当时让把货款先打我的帐户,然后我又把货款打到内蒙帐户。当时市场价格不稳定,就说不想做了,他就说让我把设备和货物都接过来,我认为设备和货物我都能用,我就接过来了,我们之间有合同,设备和货物合计价钱应该是200多万元。第二年货款没有回来,我就没给上他钱,我们俩之间有欠条。赵某乙的事实属实,以借条为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的案件事实仍以合同诈骗、诈骗犯罪行为指控,显然与法理和事理相悖,李华欠被害人栾某某、卢某某、孙某甲的款项均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能再以犯罪行为进行起诉,不能认定绿春公司及李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刘某某给李华投资400万,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为凭,既为投资,就存在风险,系纯粹的民事法律纠纷,不能认定为犯罪;3、欠被害人接某甲、陈某某、宋某某、常某某、赵某甲的款项,现有证据证实已偿还部分欠款,应在出具欠条之后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4、被告人李华在整个借款和拖欠货款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009年以前,李华的公司经营尚可,后因摊子铺的太大,因官司纠缠,国外货款回流不及时等原因,使资金键断裂,造成经营困难,货款和借款无法及时偿还,又因其一心想使经营的公司尽快扭亏为盈,不惜冒借高利贷的风险,造成巨额欠款的局面。被告人为经营公司,或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与债权人发生经济往来,有的签订了合同,有的打了欠条,有的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了借款或欠货款,其为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李华在主 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暂时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借款或货物到手后,用以公司经营,没有挥霍一空,也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债权人,故被告人李华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华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及给付少部分货款等手段,采取与被害人书面或口头缔结购货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单位新疆福海县丰庆贸易公司货款人民币107万元、被害单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4950万元、被害人宋某某货款人民币11.5万元、被害人常某某货款人民币5.1万元、被害人栾某某货款人民币52.3456万元、被害人赵某甲货款人民币16.35万元、被害人卢某某(杜某甲的丈夫)货款人民币61.0065万元、被害人王子波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接某甲货款人民币13.9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货款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姚存和货款人民币228.0160万元、被害人温某某货款人民币13.2318万元、被害人陈某某货款人民币48.9588万元、被害人李焕路货款人民币37.35万元,以上合同诈骗共计14起,金额总计人民币683.3037万元。
被告人李华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谎称其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崔某甲人民币180万元、被害人崔某乙人民币163万元、被害人崔某丙人民币105万元、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李焕路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49万元、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8万元,以上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979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李华的户籍证明:证实李华的自然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李华的到案经过:证实李华于2011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民警,在北京首都机场抓获。
3、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李华与宋某某交易的银行还款记录,及李华给被害人出具的欠条,证实李华欠宋某某货款11.5万元。
4、常某某提供的欠条:2010年1月18日李华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货款51700元整。
5、接某乙提供的称重单:载明2010年1月30日,货物净重24980公斤。
6、栾某某提供的欠条:李华出具的欠货款52.3456万元的欠条。
7、赵某甲提供的欠条李华于2010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赵某甲货款人民币16.35万元。
8、姚存和记账单:证实姚存和给李华送货的详细情况及李华欠姚存和货款共计人民币233.016万元。
9、温某某提供的承重单:载明2010年2月9日,货物净重15220公斤。
10、刘某某提供的欠条:李华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刘某某人民币400万元。
11、赵某乙提供的借条:李华、钱福生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人民币8万元;李华、钱福生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证实借赵某乙人民币10万元。
12、陈某某提供的欠条:李华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陈某某货款人民币50.9588万元。
13、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李华与崔某甲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转让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九台资产协议书:李华将位于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木林子村五粮库北侧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给乙方,双方协议作价1000万元,崔某甲接收绿春公司九台资产后偿还李华欠崔某甲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崔某乙163万元、崔某丙105万元、李某丙20万元、程亚杰60万元及李华欠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50万元。
14、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证实绿春公司的注册情况。
15、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工业用房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 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工业用房及土地评估价值为755.4万元。
16、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0万元。
17、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2011)二执字第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已将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九房权证字第2007003579号,建筑面积2101.84平方米,丘地号杨木6-15号、房号200-1号、九房权证字第2007003580号、丘地号6-15号、房号200-1号,建筑面积829.64平方米、九房权证字第2007003581号,丘地号6-15号、房号200号,建筑面积2805.93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冻结。
18、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证实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油葵仁111吨。
19、李华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李华名下银行账户的余额情况,及账目来往情况。
20、王子波汇款凭证,证实王子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李华汇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1、杜亚君提供的欠条:证实李华欠杜亚君货款情况。
22、孙某甲借条:证实李华欠孙某甲借款人民币共计42万元。
23、李焕路提供的借条:证实李华欠李焕路货款人民币37.35万元及借款2万元。
24、吉中兆新估字【2008】第025号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工业用房及土地评估价值为755.4万元。
25、崔某甲提供的借条:
证实李华于2009年11月12日借崔某甲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2010年7月16日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1年5月4日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6月15日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180万元。
26、李华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协议书:李华自愿将杨木林子村吉林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房子抵押给崔某甲,将房屋占地面积归崔某甲所有,数额按欠条为准。
27、兴隆山土地评估报告,证实李华所使用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为,1753万元。
28、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申报表
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一栏均为零。
29、检察卷宗350万借款合同
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的借款合同: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50万元。
30、(2009)吉长北方经证字第514号执行证书: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的借款公证执行情况。
3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2008)长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华与邹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判决情况。
3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李华与邹某某之间债务的裁定执行情况。
33、2008年9月9日(2008)长民四初字第49-2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房产三处,查封期为一年,此房产已抵押,为轮候查封。
34、2010年6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续封批准书(2010)吉综复字第54号: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华的土地及房屋续封一年。
35、吊销营业执照证明: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6日吊销营业执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接某乙证言:
2009年年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李华给我打电话,李华说“她跟李某乙都说好了,让我去李某乙家给她拉货”。我就开车去李某乙家,给李华家拉了12吨半货,送到九台四家子李华的厂子里,运费是李华给我结算的。李华这次没有给李某乙结算我给李某乙往李华厂子拉货我妻子王虹利在场,她始终与我一起装车、卸车了。
2、证人夏某某证言:
我是养大车的,一直在农安出租。我认识姚存和,他是做葵花籽生意的,我与李华认识好几年了,她以农安县那边去收购葵花籽时都是雇我的车给拉的。2008年开始至2010年左右,姚存和给李华提供葵花籽,就是姚存和收购的葵花籽后,就将葵花籽卖给李华,李华就雇我的车给她送货,李华从姚存和处收购葵花籽都是我送货,大概送过几十次货。李华欠姚存和货款的事我知道,姚存和跟我提过李华欠他钱的事,并说李华欠他200多万元货款。2009年秋天,李华要到姚存和家,是我给送去的,当时我们在姚存和家吃的饭,李华还管姚存和要货,姚存和就管李华要欠的货款,李华说现在没钱,并说以前从姚存和拉的货在海上飘着呢,意思是把姚存和卖给李华的葵花籽卖到国外去了,货款还没结,姚存和就让李华结货款,不结前期的货款,就不给李华提供新货,后来我们在姚存和家吃完饭,我把李华送回去了,过后我和姚存和给李华打电话要钱,李华也欠我车费三千多元,刚开始李华还接电话,后来电话都不接了,我们也找不着李华了,后来听说李华出事了。
3、证人石某某证言:
我是搞运输的,我认识夏某某,2010年2月份我给夏某某拉过一次瓜子仁,是一车,我记得是15吨多,送到兴隆山一个叫李华的厂子里。我记得那天是早上,我和夏某某到的兴隆山李华的厂子,到那以后,我和夏某某等待他们厂子工人来,等了挺长时间,李华厂子里工人来了,就领着我和夏某某到兴隆山街里道北好像是一家钢厂里过的称。然后,我和夏某某又回到李华厂子院里卸车。卸完车,李华厂子里的工人又领我和夏某某回到钢厂称车皮。称完车皮后,夏某某在我车里给李华打电话,要送货的钱,我听见李华说,让夏某某先回去,两三天后,就把这些货钱汇过去,之后我和夏某某就回家了。事后李华给没给夏某某钱我就不知道了。夏某某妻子跟我说这车货连运费价值13万元,运费700多元,我给夏某某送货,装卸工刘中信知道。
4、证人李某甲证言:
李华是2011年6、7月份将宝马轿车放到我那里的,好像李华说要出门,把车放我家楼下了,再就没回去,车籍是我的名字,让我2012年1月给卖了,卖36万让我还银行了。
5、证人邹某某证言:
李华欠我大约一千九百多万元,全部都是我个人借给李华的现金,2008年我已经到长春中院将李华起诉了,当时法院判我胜诉了,将李华在九台市绿春的场地和房子扣押查封了,还有兴隆山的也扣押查封了。
6、证人孙某乙证言:
2010年至2011年10月给绿春公司做会计,负责报税,做的公司账目都放公司铁柜里了,现在不知道在哪里,绿春大概是2011年5、6月停产的。
7、证人李某戊证言:
我2008年给李华代理和邹某某的债务纠纷以及和唐景珍的债务官司,这两个官司间隔时间不长,我收取邹某某案15万元代理费,唐景珍案9万元,共24万代理费。除了这些钱以外,李华给我拿15万元让我到长春中法找人给她疏通关系,钱一直在我这放着,2013年4月初,李华儿子钱壮和李某甲到我这把15万取走了。
8、证人赵某丙证言:
我是自2009年12月23日到绿春公司做更夫,绿春公司2010年1月末就不生产了,李华还欠我16760元工资钱。
9、证人袁某某证言:
我从2007年租场地到现在,当时租金15万,到今年涨到26万,这两年租金是钱壮收的。
10、证人杜某乙证言:
我是税收专管员,负责管理绿春公司的税收,这个企业已经在2012年5月30日被我们认定为非正常户了,因为公司一个月以上不报税,我们就认定为失踪纳税人,从税表看,绿春公司从2010年5月1日就没有经营收入了。
11、证人杨某某证言:
李华诈骗案件是我单位办理的,我去九台市看守所提审过李华,在提审过程中我没有将“转让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九台资产协议书”让李华签过。
12、证人冯某某证言:
李华诈骗案件是我单位办理的,我去九台市看守所提审过李华,在提审过程中我没有将“转让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九台资产协议书”让李华签过。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我是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李华,之后李华主动给我打电话,说是要120吨葵仁,后与李华签订120吨葵仁合同,李华收到货后,要求再要120吨葵仁,口头约定参照前一个合同,没有再签订第二份合同,给李华发完两次货后向李华要钱,李华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李华以市场葵仁落价为由,要求我公司让一些钱,我公司答应给李华让30万,但李华仍不给钱。2009年两次到绿春公司找李华要求,李华仍然拖延,后给了10万元。2010年5月份,再次找到李华索要欠款,李华给我出具了107万的欠条,此款至今也未给付。
2、被害人李某己陈述:
我是从事葵仁初加工的,2008年末我分三次给长春市兴隆山李华的绿春公司发货,第一次2008年11月28日托运35吨,价值206500元,第二次2008年12月4日托运37吨,价值222000元,第三次2008年12月16日托运39吨,价值216450元,总货款644950元,我找李华要钱,李华迟迟不给,2010年4、5月份,李华分两次给我汇了10万元,每次是5万,之后再联系不上了。
在供货之前我和绿春公司是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的,后来我找李华,李华不给我钱,我就和李华补签了供货协议,签订日期提前到2009年1月15日,实际我们签订合同是在2009年末或者2010年初。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我是通过做买卖认识李华的。2010年1月12日,李华开车到我家,拉走价值11.1万元钱的瓜子仁;2010年1月17日,李华又到我家拉走了价值10.17万元瓜子仁;2010年1月20日,李华在我家拉走3.12万元的瓜子仁,李华四次共计在我家拉走价值27.51万元的瓜子仁。
2010年2月10日,李华付给我10万元;2010年3月31日,李华付给我4万元;2010年5月1日,李华付给我2万元。这样李华一共付给我16万元瓜子仁款。至今欠我11.51万元。
我认为李华就是骗子,虽然她给了我一部分瓜子仁的款,但李华开始就不想给我剩下的欠款,我多次要,她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有,李华这样骗了很多人。我有一车瓜子仁的欠条,是李华给我出具的。剩下的李华都给我了,只差0.41万元。
4、被害人常某某陈述:
我和李华是做葵花仁生意时认识的,2006年,我是做葵花仁生意。当时,李华在九台市四家子开了一家绿春商贸葵花仁加工厂,我往她的葵花仁加工厂送货。刚开始她能按时给我货款,后来剩下的5.17万元货款就不给了。我多次找她,他就是不见,再后来我就找不到她了。我手上有李华给我出具的欠条。
5、被害人栾某某陈述:
我是经别人介绍认识李华的,知道她是收瓜子仁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李华打电话,问她要不要瓜子仁。李华说有多少要多少,后来她就到我家,问我能不能赊货,李华说四五天就能给钱。说完,李华让我赊十车货,我当时给李华赊了五六车瓜子仁。然后我花钱雇车,把瓜子仁拉到九台市四家子和长春兴隆山。五六车瓜子仁的货价值613456元(包括380元运费),当时李华给我的价格是每吨8500元,拉走我62或63吨零30斤的瓜子仁。当时李华说给我汇10万元钱,我拿钱到农行一查是9万元。李华还欠我523456元。她承诺六天内给钱,我以为六天就能给我钱,所以没让她出欠条,结果到现在也没给钱。我无数次找她要钱,她以各种理由推脱我。她总是说她有两千万马上就到账,让我多次到银行等着,结果都没有,后来她就不接我电话,我也找不到她了。我认为李华诈骗我,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我给李华送瓜子仁时,她没有出具凭证,并且给我承诺说六天给钱,我也没让她出欠条。
6、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我是做葵花仁生意,2005年10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了李华。当时李华在九台市四家子开了一家叫绿春商贸葵花仁加工厂。我往她的加工厂送货,我先后多次送货,刚开始能按时给我结货款,后来剩下的16.35万元钱就不给了。我多次找她,她就是躲着不见,后来就找不到,我手里有李华给我出具的欠条。
7、被害人杜某甲陈述:
我和我丈夫卢某某在吉林省大安市做杂粮收购生意,通过总给我家拉货的司机盖喜安认识李华。之后,我们家和李华有了生意往来。开始我们和李华家做了两次生意,当时合作很好,而且没有欠账。2010年12月,李华和盖喜安分别给我丈夫卢某某打电话,说李华现在出口的葵花仁没货,让我们家整点葵花籽。之后我就陆续给她发了10次左右的葵花籽,价值人民币六十万元左右。这些葵花籽卖完之后,我朝李华要钱,李华就一推再推,还让我继续给她发货,当时我感觉不对劲,就不再给她发货了。李华给我打电话说,不给她发货,就不给我出欠条和货款。我和李华到法院打过官司。2011年9月30日,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决李华赔付给卢某某(杜某甲丈夫)人民币394567元。剩下的205433元李华没有出具欠条,所以法院没有支持。现在我回家找到了当时三车“货物运输协议书”和当时给我拉货的人玄秀文给出具了证明。证明李华当时拉走我三车货没给出欠条。
8、被害人王子波陈述:
我是做榨油生意的,2007年前后我经常来九台市和一些做葵花仁生意的客户有联系。从九台进葵花仁回去榨油,在此期间,听说李华搞葵花仁出口生意,规模很大,我就到她九台市四家子的加工厂去考察。2009年3月,李华说给我葵花仁,让我先付预付款,我从2009年3月份至2010年1月份,分六次给李华共计汇款30万元(两车的货款),但没有和李华签订合同。汇款完毕后,李华以各种理由不发货。2011年9月初,我给李华打电话,李华说月末给我新货。到了九月末,李华的手机就关机了。我到李华的厂子去看,厂子已经不是李华的厂子了,就到九台市公安局报案,才知道李华因诈骗罪被拘捕了。
9、被害人接某甲陈述:
我当时是给李华干活的,2007年我养了一台农用车,李华雇我给她送葵花仁料。刚开始她不欠我钱,后来我看做葵花仁生意挺挣钱的,我也往她的加工厂送葵花仁。我先后多次给她送货,刚开始李华能按时给我货款,后来这次的14.25万元就不给了。我多次找李华,李华躲着不见,后来就找不到了。
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我是做瓜子仁生意认识李华的,2009年12月30日,李华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瓜子仁,我说有白货(指瓜子仁),当天李华让接某甲(司机)、王虹利(装卸工)开车来我家拉走了十一万元钱的瓜子仁,是12.5吨货,每吨价格8800元。拉走后,李华说三天给我付款,就不给我出欠条。三天后,她没有给我货款钱,李华说正在办理贷款,贷款下来就给钱,让我等两天。2011年1月10日,我去李华兴隆山的厂子要钱,李华不在厂子,我给她打电话,她还让我等。我要告她,她听说后让我拉走了10吨瓜子仁(陈货)作价七万元。当时争吵过程中,有一个叫唐景珍的在场。李华现在还欠我四万元,李华拉走我瓜子仁时,接某甲和王虹利在场。
11、被害人姚存和陈述:
2008年,我是做葵花仁生意的,我通过我朋友宋学斌认识李华。我俩认识后,我就给她在兴隆山的绿春商贸公司送货。从2008年11月27日开始到2009年11月18日,我先后多次给她送葵花仁,价值八百万。李华陆续给我五百万左右的货款,现在还差我233.016万元的货款。当时李华不给我欠我的货款,她答应给我二分利,当我找她的时候,就找不到她了。李华没有给我出具凭证,但是我起诉李华的时候,和李华的律师谈过,李华承认这些事。我手中没有李华出具的凭证,只有我给李华送货后自己书写的凭证。
1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
我家是养大货车的,通过给李华拉瓜子仁认识的。后来我家也做瓜子仁生意了。2010年2月6日,李华给我丈夫夏某某打电话,问我家是否有瓜子仁,我丈夫说有瓜子仁,李华跟我丈夫夏某某说,让我家把瓜子仁送到长春兴隆山绿春商贸有限公司,货送到就给钱。当天,我丈夫夏某某找到巴吉垒镇石某某开车带着装卸工刘金宝、刘忠信来我家,拉走价值12.7848万元的瓜子仁。是15.22吨货,每吨价格是8400元。运费0.357万元。我丈夫夏某某和司机石某某开车把货送到长春兴隆山绿春商贸有限公司,送到货后,李华不在,一个哑巴接的货。我丈夫夏某某就给李华打电话,李华让我丈夫卸货,三天后保证给钱打过去,然后,我丈夫就和司机石某某回到巴吉垒。三天后,我丈夫就打电话给李华要钱,李华就推托说周末给钱,让我丈夫再等几天。从此以后,我丈夫就经常给李华打电话要钱,李华每次都推脱不给钱,一直到现在也没给钱。我认为李华诈骗我,我丈夫夏某某给李华送瓜子仁,当时李华没有给出具凭证,我们保留着一张当时称重的小票,后来我们怀疑李华诈骗我们,有向她要钱时的录音。
1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我是做农副产品生意的,我们当地出产葵花籽仁,李华的业务员刘金树经常去我们公司联系买葵花籽的业务,就认识了,后来,刘金树向我介绍李华,我就来长春考察一下李华的厂子,看到李华在九台和兴隆山两个厂子都挺大,李华当时又开一台Q7车,我就认为李华有实力,才与她做生意。2007年12月28日,李华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瓜籽仁,我说有,李华电话里跟我说,让我给他发两车货(葵花籽仁),李华说每吨瓜子仁给我7200元,而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吨瓜籽仁6500元,我一看价格比较高,而且李华答应货到付款,我也答应李华了。第二天,我就找两辆大货车,给李华送货,辆车装了71吨瓜籽仁,送到李华绿春商贸公司时,称重是70.79吨,价格50.9688万元。货到后,我给李华打电话要钱,李华当时说没钱,等有钱时给我。我一直要到2008年4月初,李华不给我钱,我就去李华家住了十天,李华还是不给我钱,我就哄着李华,让李华给我出欠条,开始李华不给我出欠条,我就对李华说,你给我出欠条我就走,2008年4月15日,李华给我出具了欠条。李华在出具的欠条上,少写了100元。欠条上出具的欠款数额是:50.9588万元。李华给我出具欠条后,我就回家了。之后李华就找不到了。一直到李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华也没有给我一分钱。因此,我认为李华故意诈骗我。当时李华故意以高出市场价格700元的优惠,购买我的葵花籽仁,又拒不给钱,而且以故意在我面前证明她有实力,让我信任她,所以我认为李华是故意诈骗。2011年11月份我起诉到九台法院,但是因为李华涉嫌刑事犯罪,一直没审理。2012年10月份,九台法院认为我的案子涉嫌合同诈骗,让我到九台市公安机关报案要。
14、被害人李某丁陈述:
我被李华骗走现金378300元,其中358300元是货款,2万元是现金。2009年12月份,李华到我公司说缺瓜子仁出口,合同完不成,要买瓜子仁,她给的价格比市场每吨高100元,李华总共在我那里拉走45吨果仁,总货款373500元,我管她要钱,李华给我3万元现金,后由拉走64800元的货物,我就天天找她要钱,李华打我农行卡5万元,再也找不到她了。2010年5月份才找到她,她给我出了一张借据,总共358300元,出完借据后我又找不到李华了。2011年3月,李华给我和孙某甲打电话,说正在通过抵押贷款,等贷款下来就还我和孙某甲的钱。李华和我们说要给银行的人送礼需要4万元,让我们给拿,我们给李华各拿了2万元,李华给我们出的欠条。
15、被害人崔某甲陈述:
2008年冬天,我通过我同学钱福生介绍,认识的钱福生的妻子李华,后来李华多次找到我向我借钱,并领着我到她在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杨木林子村的工厂参观,名字叫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并且李华向我炫耀她厂子值多少钱,在九台市比较有规模,然后李华跟我说,要向我借款,并承诺付给我高额的利息,当时李华答应每月付给我三分利息,当时我想李华的厂子比较有实力,有能力还我钱,而且还付给我比较高的利息,在2009年初,我答应先借给李华人民币十万元钱,看李华是否按事先的约定付给我利息,是钱福生和李华开车到我家取的十万元钱,李华写的欠条,钱福生和李华都在欠条上签的名字,两个月以后,李华将十万元钱还给我,并付给我利息六千元钱,是在长春市还给我的钱,李华自己开车送来的。然后李华又跟我说,她还着急用钱,让我再多借给她点钱,这次可以付给我更高的利息,月利息五分,当时我对李华还不是太放心,李华又提出来领我到长春兴隆山镇她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看了一下,我看李华的公司确实比较有实力,我就同意借给李华二十万元钱,我跟李华说,你不用给我月利息五分,还是按照上一次付给我三分利息就可以,因为当时我怕利息太高,李华以后不会付给我利息,当时李华表示同意了,并且给我写的欠条,我在九台市农业银行取款二十万,亲手交给李华。2009年5月4日,李华再次找到我提出要再向我借三十万元钱,我当时李华提出付给我每月三分五的利息,并且将以前借我的二十万元钱加到一起,都按照三分五的利息付给我,当时李华看我犹豫,又承诺一、两年以后她挣到钱给我买台奔驰吉普车,当时李华还跟我说可以用她在九郊办事处杨木林子村厂子里的机器作抵押,李华每月都付给我利息,每月的利息是一万七千元钱,都是李华每月将利息汇到我朋友孙静的银行卡里。2009年11月12日,李华又找到我说还要借三十万元钱,当时李华跟我说她工厂急需用钱,让我帮帮她,我看见李华比较着急,就同意借给她三十万元钱,当时我看李华手里比较紧,就跟李华说这三十万元钱可以少付给我点利息,就按照月利息两分付给我,当时李华对我表示感激,给我写欠条,签的名字,我是在我姐崔某丙家超市交给李华三十万元钱。2010年7月16日,李华再次找到我说,她公司急需用钱,我说不能再借给你钱了,你以前欠我的钱还没有还清呢,不能再借给你钱了,当时李华提出要用她在九郊办事处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和场地,给我作抵押,李华跟我说如果她在2011年不能还清我所有的欠款,就用她在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还清欠我的钱,并且李华给我写的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李华自愿将杨木林子村吉林春商贸有限公司房子作抵押给崔某甲,如果李华本人有什么特殊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干涉,将房屋占地面积归崔某甲所有,金额按欠条所写),李华又交给我她在杨木林子村公司的房照复印件,共计三个房照复印件,分别是厂房、办公室、仓库的房照,当时我问李华房照原件在什么地方,李华说在公司会计手里保管着,公司的会计出差了,于是我又借给李华五十万元钱,我是在我家将五十万元钱交给李华,李华给我写的欠条,签的名字。我共计借给李华一百二十万元钱。李华并没有付给我太多利息,具体多少钱利息我记不清楚了,在2011年5月份李华就再也没有付给我利息。在2010年9月10日,我亲属李某丙跟我说,李华要向他借钱,李某丙跟我说他和李华并不熟悉,只是在我家玩麻将认识的,后来李华多次找到我跟我说,让我帮忙在李某丙那借点钱,李华说她有事着急用钱,可以多付给李某丙点利息钱,用三个月就将钱还给李某丙,我当时相信李华所说的,就跟李某丙说,李华在九台有公司,比较有实力,借给她钱应该没问题,而且李华给的利息比较高,李某丙相信我说的话后,同意借给李华二十万元钱,当时李华答应付给李某丙每月利息三分,李华还给李某丙写的欠条,签的名字。2011年4月18日,李华再次找到我说,她跟别人打官司输了,她要上诉急需用笔钱,让我再借给她些钱,我说没有钱了,李华让我在别人那帮她借一百五十万元钱,付多少利息都可以,我说实在是借不到这么多钱,当时李华求我说你帮帮我吧,于是我又给我朋友程亚杰打电话,说我有个朋友叫李华,在九台市杨木林子村开公司,现在急需用钱,要借钱可以付比较高的利息,当时程亚杰跟我说她跟李华并不熟悉,不能将钱借给李华,即使借钱也要以我名义借钱,当时是我给程亚杰写的欠条,欠条上写我名字,当时我在程亚杰那借了二十万元钱,答应每月付给程亚杰三分利息,后来我又将这二十万元转交给李化地,并告诉李华这二十万元钱是我在朋友程亚杰那借来的,每月利息是三分,然后李华又给我写的欠条,签的名字。在2011年5月10日,李华又找到我说,让我再帮她借钱,我又到程亚杰那给李华借了二十万元钱,我给程亚杰写的欠条,我又将二十万元钱转交给李华,然后李华给我写的欠条,签的名字。在2011年6月15日,李华再次到我家找到我跟我说,让我在帮帮她,让我再给她借点钱,我又给程亚杰打电话说还要再借二十万元钱,当时程亚杰同意了,我又到程亚杰家取的二十万元钱,并且给程亚杰写的欠条,我将钱又转交给李华,李华给我写的欠条,签的名字。在2011年6月份,李华说她在长春市吉林银行和民生银行贷款马上就要下来了,然后就还给我和我朋友的欠款,大约过了一个多月,贷款也没有办下来,直到前几天我才知道,她在九郊办事处杨木林子村的厂房被九台市法院查封了,于是我多次找李华索要欠款,这时李华就是让我等着,后来我就找不到李华,手机也关机无法联系了,于是我到公安机关报案。我共计借给李华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这些钱都是我自己的钱。我还帮助李华在程亚杰手里借了六十万元钱,都是我在程亚杰手里借的钱,然后又转交给李华,我给程亚杰写的欠条,李华再给我写欠条,但是利息是我到李华那取的,然后再转交给程亚杰的。李某丙的二十万元钱是我跟李某丙说完后,李某丙才借给李华的,事先李某丙和李华并不熟悉,只是在我家打麻将时认识的,李华直接给李某丙写的欠条,是李华提出来用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作抵押的,当时李华跟我说还要借钱,我没有同意,我跟李华说你以前借我的钱都没有还清,我不能再借给你钱了,当时李华提出用她在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作抵押,再向我借款五十万元钱,当时李华还交给我几份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照复印件,并且给我写的协议书,李华还跟我保证2011年中旬就还清我所有的欠款,如果不还清我的钱,就用她在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作抵押,我看李华给我写了协议书,于是我就相信李华,借给李华五十万元钱。李华再给我写抵押协议书时没跟我说,她在九郊办事处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已经在2008年抵押给长春市信用联社贷款用了,也没有告诉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被长春中级法院查封,如果李华告诉我我是不会再借给她钱的,是李华提出向我借钱,并付我高额利息的,并且李华让我帮她借钱,但我手里没有钱了,李华就跟我说让我到别人那去帮她借钱,我才到程亚杰那帮李华借的钱,程亚杰是在九台开诊所的,我和程亚杰是多年的朋友,李华没有还我钱,李华每月给我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但是没有给我几个月的利息,李华给我做抵押的房照复印件是李华给我作抵押的,房照复印件写的是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在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林子村五粮库北侧,面积是二千一百零一点八四平方米,证号是:2007003580号,我没见到过真实的房照,李华只交给我房照的复印件,当时李华说让我看看,她在杨木林子村的公司有房照,让我相信她借给她钱,李华1964年生人,今年48岁,她是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住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昆仑大厦B座103室。
16、被害人崔某乙陈述:
2009年以来李华陆续从我手借钱,给我利息,开始挺讲信用的,到期利息和本金都给我,这样我感觉这个人挺好的,我们处的很好,后期陆续从我手里借钱,给我出具借条,总共163万元,后来就不能按期给利息了,我和我姐崔某甲多次找李华,李华就拖延,后来李华答应2011年9月30日前还我30万元,如果不还就用长春万科房子抵债,抵多少钱也没说,后来就找不到李华了,我和我姐到公安局经侦大队告李华。李华欠我的163万元都是本金,她给了我10多万元的利息,后来就不给了。
17、被害人崔某丙陈述:
我是通过我妹妹崔某甲认识李华的,2010年以来,李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陆续从我手里借钱,月利息30%、20%,开始到日期就给我支付利息,后来从我手陆续借走累计105万元,到月也不给利息,后来我和我妹妹管她要本金,她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李华就被抓获了。这105万元,李华支付给我将近15万元利息,现在尚欠本金105万元。她和我妹妹崔某甲挺好的,后来我们来往挺多,也处的很好,就信任她了,借钱没有抵押。
18、被害人李某丙陈述:
2010年9月份李华通过我亲家母找我说要借钱,月利息3%,给5个月利息就不给了,后期我找李华要本金就找不到人了。我借给李华20万元,李华给了我5个月利息。
19、被害人孙某甲陈述:
我和李华是做生意认识的,我也是做葵花仁生意的。2009年12月19日,李华找到我,说她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再借给她点钱,加上以前欠我的,共计40万,她答应给我月利息2.5分,从出具那天(12月29日计算),当天给我出具一张欠款40万的欠条,同时约定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李华没还我钱,这三个月也没有支付我的利息,我感觉事情不妙,就打电话找她要钱,李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人就失踪了,我根本找不到她。2010年3月29日,李华突然给我打来电话,说她在银行办理一笔贷款,现在没办下来,得需要一笔费用,大约4万元,如果我不出这笔费用,以前的欠款也还不上我,当时我真以为真的要贷款还钱,就答应和李某丁每人再借给她2万元,共4万元。我和李某丁到长春找到李华,李华带我俩到硅谷大街宝马4S店,她告诉我们,办理贷款的人约她在这里见面,很快来了一个人,李华说此人是行长的弟弟,然后李华和这个人上楼了。我们在楼下等她,李华下楼告诉我,他给这个人交的宝马车首付款19万,其中有我和李某丁的4万元、当时我和李某丁感觉不对,就管李华要钱,她说钱已经交完了,拿不回来,贷款一周之内下来就还我,我当时特别生气,但又没有办法,只能回去等消息,一周之后,我给李华打电话,她不但不接,而且人也下落不明,后来我听说李华让九台公安局给抓起来了,我就来报案了。这次借款李华口头和我说自己厂房和住宅有都是,让我相信她,我们没有形成书面抵押手续。我认为李华两次借钱都是骗我,第一次是以给我利息做诱饵,之后就不还我钱。第二次,他谎称贷款还我钱,把我和李某丁拿的4万元用于买宝马车。
2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我通过董玉庾认识李华后,我知道她是做葵花仁生意,开了一家绿春商贸公司,并且在长春市兴隆山有一座葵花仁厂,九台四家子也有一座葵花仁厂,李华就对我讲,她公司有很多生意,并且和国外做生意,我当时觉得她挺有能力的,就在2010年3月份,李华就跟我提出来要借钱,并说生意上资金出现了问题,并且说她的生意怎么怎么做大,承诺给月利三分三,我就答应了,就在2010年3月26日,我一次借给李华四百万元人民币,我是通过朋友的账户把四百万转给李华的。我第一次借给李华钱后,到月后我就开始管李华要利息,李华就不给,并以种种理由推托,我有时能找到她,有时找不着她,就在2010年9月份,李华又找到我,说生意上还用钱,又管我借钱,我不同意,她就用头一次我借她钱不还的口气威胁我,我当时害怕她不还我钱,我就借她了。我这次又借给李华四十九万元钱,这笔钱是我用我母亲的银行卡给李华转过去的,当时李华给我出具的收条,她并承诺给我利息,到期后我管她要钱,李华利息也不给,本金也不给,她就开始躲着我,刚开始她还接电话,后来电话都不接了,就躲起来了,我就找不到她,后来知道李华被抓了,我才知道被骗了,就报案了。
2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
2007年,李华找到我,说资金短缺,向我借款8万元,答应2个月还我,两个月后我也没好意思管她要,2008年2月份,李华又来找我,说是要进一批货,急需10万元,这批货进来后马上就能出口,资金回来后连上次的8万元一起给我,我就相信她又借给她10万元。
22、被害人接某乙陈述:
我是从事个体运输的,李华做瓜子仁生意,我经常给她送货,还卖给过她瓜子仁,到现在李华还欠我14.25万元瓜子仁款没给我。李华厂子收货的人我不太熟,是个男的收的货,当时只有称重单据,李华没有给我出具其他手续,我找李华要钱,李华每次都答应我,但就是不给。
(四)、被告人李华供述
被告人李华的第一份供述:
我在2007年成立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位置在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杨木林子村,我在2007年在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盖的厂房和建设的场地,我在2008年7月份,用我在杨木林子村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厂房作抵押在长春市信用联社贷款三百七十万元钱,因为债务关系我欠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华义食品有限公司法人邹某某一千五百多万元钱,在2008年1月份邹某某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然后2008年11月份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邹某某胜诉,将我在九台市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翰林扣押了,并且法院将送达书交给我,我在法院的送达书上签的名字。2008年末,因为我跟别人打官司手里没有钱,要聘请律师,我通过我前夫钱福生认识的崔某甲,当时我跟崔某甲商量向她借款十万元,我跟崔某甲说我在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都有手续,值不少钱,当时我承诺可以多付崔某甲点利息,然后崔某甲就同意给我十万元钱,我给崔某甲写的欠条,我跟崔某甲说一个月就还给她本金利息,在一个月以后我连本金十万元及七千元的利息一同还给了崔某甲,在还给崔某甲钱时我跟崔某甲提出要求再借二十万元,利息还是按照以前我借她钱的利息算,当时我承诺付给崔某甲月利三分,我给崔某甲写的欠条,大约过了几个月我又找到崔某甲向她再借款几十万元钱,我跟崔某甲承诺还是按照以前借款的利息付给崔某甲利息钱,大约在2010年7月份我跟别人打官司着急用钱,我再次找到崔某甲提出向她再借款五十万元,当时崔某甲说以前欠她的钱还没有还清,不能再借给我钱了,我当时提出可以多付给她些利息,崔某甲还是不同意,我又跟崔某甲提出用我在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作抵押,向崔某甲再借款五十万元钱,我当时承诺崔某甲如果在2011年初不能够偿还崔某甲所有的欠款,我大约欠崔某甲四百万人民币,我提出我本人有什么特殊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干涉,将我在九台市杨木林子村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抵押偿还崔某甲的所有欠款,我当时跟崔某甲写的协议书,并且签的我名字,我将写好的协议书交给崔某甲,然后崔某甲在他家交给我五十万元,当时我还跟崔某甲说我在2011年初不能还你钱,杨木林子村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就用来偿还我欠她的债务,当时崔某甲表示同意了。在2011年5月份,崔某甲多次找到我要求我还钱,因为我将钱都用于打官司了,也没有钱还崔某甲,当时崔某甲提出来要求让我用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偿还她的欠款,因为我知道杨木林子村的场地和房子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抵押查封,公司的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所以我就没有同意崔某甲的条件,然后崔某甲才到公安机关报的案。因为我当时跟别人打官司着急用钱,聘请律师都要用钱,我以前借崔某甲的钱也没有还清,于是我才提出写协议书,用我在杨木林子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抵押给崔某甲的,我当时就是想让崔某甲相信我,再借给我点钱,如果我告诉崔某甲实情,她是不会借给我钱的,所以我才瞒着崔某甲,没有告诉她我在杨木林子村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在长春市信用联社抵押贷款三百七十万元,法院已经在2008年将杨木林子村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子和场地扣押查封,我给崔某甲付息了,但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欠崔某甲的四百万元给她写欠条了。我跟崔某甲说过,让崔某甲帮我向别人借我点钱,因为我是提出向崔某甲借款,崔某甲说她没有钱再借给我了,我才跟她说让崔某甲帮我在别人那借点钱,但是我都给崔某甲写欠条了。我和邹某某以前是做生意认识的,邹某某是黑龙江华义食品厂的法人,我欠邹某某大约一千五百多万元。
被告人李华的第二份供述:
我与李焕路和孙某甲认识,我们以前有债务关系,他俩给我们公司送瓜子仁时,我们之间产生的债务关系,我给李焕路和孙某甲都出欠条了,欠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按欠条算。
被告人李华的第三份供述:
我是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是2006年成立的,是股份制公司,我占70%股份,我前夫钱福生占30%,我公司从事农产品出口,主要有葵仁、角瓜子,松籽仁、豆类,这些产品销往韩国、德国、荷兰、伊朗等国家。2011年5月份因为我和唐景珍打官司,公司就停产了。我在兴隆山镇购买的一块土地,我借她95万,现在土地增值了,她起诉我, 春中法判给她50%的份额。我名下有九台养路段原郭老七开饭店的楼(二层),二道街老监狱对面有两处平房,都是小面积的,还有绿春商贸公司场地及地表建筑,在长春兴隆山镇有四万六千平方米的土地及地表建筑,还有昆仓大厦住宅,有一台Q7轿车,在长春中法扣押。在我儿子名下在长春万科有一处住宅,一百二、三十平方米,是我儿子名按接贷款购买的。我和邹某某是业务上认识的,我从邹某某处分多次借款共计1524万,长春中法已经判决,我拿邹某某的钱用于经营和修长春的工厂了,我用绿春商贸公司场地及地表建筑作为抵押在长春市农商行贷款370万。我又用公司场地抵押借崔某甲50万,又用绿春公司设备抵押给她,总计163万元。我没向崔某乙、崔某丙、李某丙借款。他们手中的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我欠崔某甲的钱,崔某甲带人向我要钱,我没有给崔某甲出利息钱,这些欠条怎么到他们手的我不清楚。我在新疆进的葵仁发到伊郎去了,贷款还没回来,我们有合同,发货单,这个公司欠我367万(我记不清了,也可能是200多万),我从孙某甲那借款17万元,是我九台的工厂用的钢窗,当时他管我要钱,我没钱,答应给他利息,共计本息40万,这笔钱法院已经判决了。2012年3月29日,孙某甲打电话要钱,我说到银行贷款,贷款下来就还他,需要4万元费用,他就和李某丁到长春给我送4万元,他俩每人两万元,我用这些钱按接一台宝马轿车,在我姐姐名下,这台车我不知道在呢,我如果不说贷款需要4万元钱费用,他俩不会给我拿钱,我用这4万元钱买车了。崔某甲手的50万元是她知道我的场地被银行查封后,还主动借给我的钱。
被告人李华的第四份供述:
我在郭银中的公司进过葵仁,是火车发来的贷物,发多少货我记不清了,好像每吨是6000多元,我给付他一部分贷款,给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还欠他几十万元,具体欠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与国外贸易有帐目,好象在我律师那里,律师姓孟,我联系不上他,我儿子钱壮能找到,但我现在找不到我儿子。我认识卢某某,我是给卢某某出过欠条,但我现在不欠他钱,我给他出欠条后又把款给汇了,我把货款都给他汇过去了,只是给他出具的欠条没抽回来。我有汇款凭证,汇到卢某某个人的银行卡上了,汇款凭证在律师那,我手里没有。我进李某丁的半成品葵仁,欠李某丁35万,葵仁销往国外,国外公司欠我的钱。我欠孙某甲塑钢窗款23万元,我还他6万,还欠17万,我给他出具40万的欠条,后来买车又给他出2万欠条,这些钱除19万元,剩下的是利息款。我欠栾某某货款,她民事诉讼我了,她把我长春昆仑大厦的房子扣押了,欠多少钱我忘了,以法院判决为准。我认识王子波,我欠他11万元,欠的是预付货款,我给他发19万元的货,他给我汇来30万元,我还欠他11万元。我欠刘某某449万元,欠他们的设备款,还有现金,利润钱,每次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最后欠款以我们签的协议书为准。伊郎欠我300万左右,德国公司、韩国公司还款67万,总共367万元。我刚才说欠王子波11万不属实,我就欠他4万元,崔某甲的房屋设备抵押合同是崔某甲和一帮人去我厂子逼我写的。2012年4月6日,你们去劳改医院提审我的时候,我说用杨木林子村(商贸公司)场地及设备作抵押借崔某甲50万元钱,其实是先借的钱,累计借她163万,后来他领人让我写用工厂抵押,我当时不写,她说“你写吧,我知道打官司,我也知道你资产够”,我还不写,后来他们逼我才写的。
被告人李华的第五份供述:
被告人李华2012年7月18日10时20分至12时15分供述:我认识新疆昌吉市的李桂林,2008年9月份我和他签订葵仁购销合同,之后他给我公司发两次货,我给部分货款,其余款没给。
邹本玉签字的欠条不是我公司的欠款,我认识邹本玉,他是富阳公司法人代表,他租借我公司场地经营。
我认识九台市工农街宋某某,我进她的葵仁,我不欠她钱。我当时拉她货时给她出具欠条了,出条后,过春节我用银行户口转到她的个人(宋晓辉)银行帐上了,我有银行转款的小票,小票在孙某乙会计那。
我所有进货时都出具欠条,然后银行还款,从不回收欠条,这是惯例。
我的欠款明细:崔某甲163万元、新疆郭中银72万元、卢某某(杜某甲)60万元(已有民事判决)、香港公司8万元、李某丁37.83万元、孙某甲42万元(有民事)、栾某某52万元(有判决)王子波4万元(报30万元)、刘旻现金181万、分红钱150万元。这些钱,我还贷款一部分,国外欠我贷款367万元,买设备(色送机、大原76万、左竹73万)建兴隆山工厂用一些钱,这些钱都用这些项目上了。
我用李某丁、孙某甲给我拿的4万元买的宝马车,当时给帮我贷款的人用了,后来贷款没办下来,他又把车还给我,我把车放在我姐李某甲那了。
兴隆工厂的租金现在谁收我不知道。我没进来之前租给两户,一家是做彩钢的,姓袁,租期10年,每年17.5万元,今年5月份到期,没收呢,另一户是水泥浆,每年5万元,收到今年3月末,其余的都是唐景珍租出去的,我不知道多少钱。
我本人在银行有不良还款记录,公司没有。2010年我以本人名义在银行不能贷款。我在银行贷款用我富阳公司作抵押,在吉林银行凯旋路支行办的贷款。我公司是2011年5月份停产的。停产时在兴隆山场地有原材料40吨,19吨成品,都让唐景珍给卖了,九台市杨木林子村没有材料及成品。我欠邹某某1524万元,包含400多万元利息。我现在在银行帐户没有存款。
被告人李华的第六份供述:
我是在北京机场被抓获的,我是去北京机场接我们绿春公司的翻译苏毅,当时苏毅要去法国和客户签合同,他从上海到北京,我们打算在北京见面后,我向他交代一些事情,然后我就回九台,我已经订好从北京回九台的机票了,是晚上11点多的飞机,刚下飞机就被抓获。
绿春公司做农产品加工及销售,我们是季节性停产,我订单的时候还生产。我们的产品是100%出口国外的,我办公室的电脑里面有合同,有两种结算方式,一种叫DP是指发货(上岸)结算,第二种是叫CFR是指收货(到岸)结算,我们通常采用CFR方式结算,我们发货是在大连大绕弯港,是通过大连海关出口,回款打到绿春公司的美元帐户上。我发出货后货运代理提货单邮递给我,对方验完货后认为合格就通过银行打款,打完款之后,我再通过银行把提货单给对方,对方就可以提货了。
我绿春公司有应收帐款,是伊朗的,是2010年2月份到岸的,这批货是新疆郭银中的货,到对方检验后不合格,对方拒付货款,后来降价提货了,但对方也没用给打款,共200多万元的货,每吨是一万元;还有一笔发到韩国的也没用收回来,货款是100多万,因为到货后就降价了,所以没有打款。
我们和对方已经达成减价协议了,为了和对方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我们答应对方货款可以延付,直到再发新货时陆续回款,如果他一直不给,由中国信用保险公司负责追偿,然后再给我。
被告人李华的第七份供述:
被告人李华2013年4月6日14时15分至14时50分供述:我借崔某甲等人的钱都进货了,我借崔某甲等人钱的时候,我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正常经营。九台市的公司是2010年1月就停产了,长春市兴隆山公司是2011年4月中旬停产的。长春公司叫吉林省富阳食品有限公司,富阳公司不是我的。富阳公司与天津爱谷业签订的合同是我签的字,因为是我介绍的客户就签的我名字。
我以前聘请的律师是长春安居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戊,她代理哈尔滨邹某某案件,还有和唐景珍的案件,帮我打官司,代理费是按标的额计算的,交法院几十万元,我记不清了,是执行局让我交的,我也不知道什么钱,是会计给转的帐。
我欠邹某某大约是900多万元,具体多少记得不清。
邹兰兰的确欠我400多万元货款,加上差价120万元,共计500多万元,法院没给认定,我想和邹某某和解,就没和邹某某打官司,邹某某媳妇答应最后算帐时候结清了,我就相信这句话了。
被告人李华的第八份供述:
被告人李华2013年4月17日15时40分至17时20分供述:我名下的资产有:1、兴隆山安龙泉村工厂李华名下房屋11栋、面积2万平方米左右,有产权;2、昆仑大厦B座1302室是我贷款购房,有产权证和交款收据,当时花2000元每平方米买的,现在无人交付银行的贷款。3、我还有一个Q7轿车,在王学青那里,车籍被邹某某查封;4、还有长春市兴隆山安隆泉村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场地46190平方米,是我个人名字,现在这个场地和唐景珍有经济纠纷,一半被唐景珍占据,另一半被我出租,剩下一些资产是绿春商贸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绿春公司名下有九台市杨木林子村绿春公司的场地及附属设施。绿春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我占70%,我前夫钱福生占30%。
卷宗三17、18、19、20、21、68、69、82、83、84、106、11、113、114、115、116、117、123、124、125、126、129、130、180、189页的欠条都是我出具的,但是给崔某甲出具的400万左右的欠据有300多万,抵押协议这是她找人逼我写的,我已经还李某丁14万元,孙某甲有民事判决,我欠王子波4万元,不是20万元,杜亚君有民事判决,栾某某有民事判决,宋某某我不欠20元,欠她几万元。
被告人李华的第九份供述:
2013年6月6日10时5分至10时55分供述:我经营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巴彦卓尔市临河臣“奥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他的公司给我公司送过葵仁,给我发过几次货我忘记了,发多少我记不清了,是汽车送的货,送到兴隆山的工厂,多少钱一吨收购的葵仁我记不清了。
对我是否与“奥宝”公司签订供货协议我没有印象了,是否欠“奥宝”公司货款记不清了。
139XXXXXXXX手机号我用过,是否与“奥宝”公司李某己发信息我记不清了。
被告人李华的第十份供述:
我与崔某甲签过转让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九台资产协议书,这协议内容我知道,是把绿春公司的资产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某甲,但是这份协议不是我起草的,是崔某甲起草,我在看守所时警察提审我时让我签的,说签了以后就能让我出去,我看了以后才签的字,当时没日期。
当时我看到这份协议上写的是468万元,但是我认为我就欠崔某甲100多万元,但是写时警察说能放我出去,我就签了,认了,只要能出去就行。当时提审我让我写协议的警察是经侦大队的警察。我当时签订协议中写我欠崔某甲家族468万元,相差巨大,我当时就是想出去,所以才签订的协。我不认识崔某乙。崔某乙的还款协议是我写的,当时是九台市经侦大队把我传唤到公安局,询问材料,当时让我签订这份协议,承诺2011年9月30日前还给崔某乙,用长春万科的房子抵债。当时给崔某乙写这份协议是崔某甲让我写的,我当时在长春万科有房子是我儿子钱壮的名字,这房子现在谁住我不知道。
宋某某11万元我已经还她了,是通过汇款到宋某某帐户上的,上周九台法院民事庭给我送达宋某某起诉我的民事诉状了,她已经民事起诉我了。
被告人李华的第十一份供述:
2014年2月27日15时22分至2014年2月27日17时55分李华供述
我认识宋某某,他是做葵花仁生意的,我俩有业务往来。我不欠宋某某钱。2010年1月12日,我给宋某某出具的十一万五千元的借条,是我签的字,钱我已经还完了但是欠条没有收回来。
我认识常某某我俩有业务往来,常某某提供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我不欠他钱,我已经给他了。是在出欠条后,通过网上银行给他的钱。
接某甲给我送过货,当时接某甲和张伟华合作做生意,我进他们的货,我的确欠他们的钱,我给张伟华出具的欠条,现在接某甲告我欠他钱,我不能承认,我承认欠张伟华的。
李某乙我就欠他2万元货款。
我欠栾某某的货款,多少钱我忘了,以民事判决为准。
2010年1月3日赵某甲的欠条是我写的,但我还他了。是通过农行网上银行转的。
我的绿春公司不欠姚存和钱,是他自己到公司送货的,我和姚存和对过账,绿春公司不欠他钱。
和温某某(夏某某妻子)是否有业务往来记不清了。
刘某某在绿春公司做外销业务,我欠刘某某现金49万元,我进货用了。2010年9月30日给刘某某出具的欠条是我写的,我和刘某某有业务往来,刘某某在我的绿春公司投资100多万现金,还有刘某某以前开一个公司,经营瓜子后来亏损了,我把他的设备原材料还有场地租金都收购了,作价100万,再加上给他的红利,总共400万,我给他出具的400万的收条。
我借过赵某乙两次钱一共18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了。
我欠卢某某的钱民事判决为准。
我认识辽宁省的王子波,我不欠他钱,王子波给我公司账户转过现金,都是货款,我都给他发货了。
我欠邹某某1000万左右,我从邹某某处借现金1400多万,但邹某某欠我货款500多万,法院没有判决,我是去除他欠我的货款是1000万。他借给我的1400多万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华及辩护人对侦查卷宗二卷6-12页 被告人李华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就欠崔某甲120万元;被告人李华对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郭某某陈述不属实,欠郭某某货款属实,但只欠六、七十万元,不偿还货款是基于他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被告人李华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欠其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偿还了;被告人李华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常某某、赵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李华陈述钱已经基本给付完毕;对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有异议,有民事判决;对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有异议,有民事判决;对被害人王子波的陈述有异议,已用货物偿还;对被害人接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他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对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有异议,不欠李某乙钱;对被害人姚存和的陈述有异议,不欠姚存和钱;对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有异议,不欠温某某钱;对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有异议,给了两笔汇款,又以货物抵债了;对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崔一共欠其120万元,其余钱是利息款;对被害人崔某丙、崔某乙、李某丙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只欠崔某甲120万元;对证人接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跟他没有业务往来;对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不知道此事;对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只给了一年的租金;对证人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属实;对转让吉林省绿春商贸公司九台资产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人李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杨某某和冯某某到看守所让其签的字;对王子波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收到货款30万元属实,但货物已陆续发给王子波了;对中法判决书及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是超标的查封;对其他证据被告人李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合议庭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证据分析,被告人李华的户籍证明证实李华的自然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李华于2011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民警,在北京首都机场抓获;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李华与宋某某交易的银行还款记录,及李华给被害人出具的欠条,证实李华欠宋某某货款11.5万元。2010年1月18日李华给常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货款51700元整。接某乙提供称重单载明2010年1月30日,货物净重24980公斤。栾某某提供的李华出具的欠货款52.3456万元的欠条,载明欠栾某某货款52.3456万元。赵某甲提供的李华于2010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赵某甲货款人民币16.35万元。姚存和提供的记账单证实姚存和给李华送货的详细情况及李华欠姚存和货款共计人民币233.016万元。温某某提供的承重单载明2010年2月9日,货物净重15220公斤。刘某某提供的李华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刘某某人民币400万元。赵某乙提供的李华、钱福生于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证实收到人民币8万元。李华、钱福生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证实借赵某乙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提供的李华于2004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陈某某货款人民币50.9588万元。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李华与崔某甲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转让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九台资产协议书证实,李华将位于九台市九郊街道办事处杨木林子村五粮库北侧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资产转让给乙方,双方协议作价1000万元,崔某甲接收绿春公司九台资产后偿还李华欠崔某甲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崔某乙163万元、崔某丙105万元、李某丙20万元、程亚杰60万元及李华欠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50万元。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证实绿春公司的注册情况。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工业用房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证实: 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工业用房及土地评估价值为755.4万元。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合同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0万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2011)二执字第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已将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九房权证字第2007003579号,建筑面积2101.84平方米,丘地号杨木6-15号、房号200-1号、九房权证字第2007003580号、丘地号6-15号、房号200-1号,建筑面积829.64平方米、九房权证字第2007003581号,丘地号6-15号、房号200号,建筑面积2805.93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冻结。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证实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油葵仁111吨。李华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李华名下银行账户的余额情况,及账目来往情况。王子波汇款凭证证实王子波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李华汇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杜亚君提供的欠条证实李华欠杜亚君货款情况。孙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李华欠孙某甲借款人民币共计42万元。李焕路提供的借条,证实李华欠李焕路货款人民币37.35万元及借款2万元。崔某甲提供的借条,证实李华于2009年11月12日借崔某甲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2010年7月16日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1年5月4日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6月15日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共计向崔某甲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李华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协议书载明,李华自愿将杨木林子村吉林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房子抵押给崔某甲,将房屋占地面积归崔某甲所有,数额按欠条为准。兴隆山土地评估报告证实李华所使用的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的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为,1753万元。增值税申报表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一栏均为零。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的借款合同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009)吉长北方经证字第514号执行证书,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营业部的借款公证执行情况。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2008)长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华与邹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判决情况。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李华与邹某某之间债务的裁定执行情况。2008年9月9日(2008)长民四初字第49-2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村五粮库北侧房产三处,查封期为一年,此房产已抵押,为轮候查封。2010年6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续封批准书(2010)吉综复字第54号,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华的土地及房屋续封一年。证人接某乙证言证实接某甲的车于2009年年末曾受雇于李某乙,帮助李某乙给李华送12吨半货,李华没有给付李某乙货款。李华至今还欠接某甲货款人民币14.25万元的事实。夏某某证言证实,夏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受雇于李华,帮助李华拉货,这期间夏某某在姚存和处给李华拉货几十次,姚存和和夏某某提过李华欠其货款200多万。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华于2011年6、7月份将宝马车放到李某甲处,车籍是李某甲的名字,李某甲于2012年1月将车以36万元的价格卖掉,钱已经还银行贷款了。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李华与邹某某之间的债务情况。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是2011年5、6月份停产的。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绿春公司于2010年1月末停产。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绿春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就没有营业收入了。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107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实李某己分三次给李华公司发货111吨,总货款644950元,李华已经给付10万元,还欠54.4950万元。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宋某某与李华之间的贸易往来情况及李华欠宋某某货款11.51万元。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57100元的事实。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52.3456万元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16.35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杜某甲陈述,证实李华欠其50余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害人王子波陈述,证实李华欠其预付款3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接某甲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14.25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4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姚存和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233.016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13.2318万元的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50.9588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李华欠其货款37.35万元,后借款2万元的经过。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实,李华隐瞒了绿春公司房屋及场地已被查封扣押的情况,向其借款180万元并与其签订抵押协议书的经过。崔某乙陈述证实,李华向其借款163万元的经过。被害人崔某丙陈述证实,李华向其借款105万元的经过。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李华通过崔某甲向其借款20万元的经过。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李华向其借款共计42万元的经过。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李华欠其借款人民币449万元的经过。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李华向其借款18万元的经过。被告人李华2011年10月18日的供述,证实其隐瞒了绿春公司的房屋及场地已被扣押的情况,向崔某甲借款用于打官司的事实,及欠邹某某1500余万元的事实。李华的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供述,证实李华与孙某甲的债务情况。被告人李华2013年4月6日供述,证实其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 (宋某某)农行网银记录证明,合计还款103000元,通过邹本玉于2010年2月10日已还10万元、通过姜迪卡于2011年2月1日已还3000元
证据二(常某某)农行网银记录证明,通过邹本玉卡于2010年2月10日已还5万元
证据三(赵某甲)农行网银证明,通过姜迪农行卡于2010.12.9网银还141900元(红帐本P16)、农行现金还1万 合计:151900元
证据四(接某乙)农行网银证明,通过姜迪农行卡网银还3000元
证据五(姚存和)农行网银证明,(姚凯与姚存和是父子关系),通过网银记录、收条、汇款单等证明姚凯与姚存和已收款共计3105000元(绿帐本P54)。
证据六(陈某某)2008年6月27日现金汇款已还2万元
证据七 (栾某某)九台市法院(2011)九民初字211号民事判决书金额523456元、卢某某(杜某甲丈夫)长春经开法院(2011)长经开民初字第621号判决金额394567元、孙某甲九台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1937号判决金额40万元。证明上述三笔欠款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现在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该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证据八照片证明:李华的厂子现在被九台红旗驾驶学校使用
证据九 录音 证实,崔某甲在录音中自认,135万元是利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宋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曾收到过两次款共103000元属实,但该笔款是后期其与李华发生业务往来的尾款,后续还欠其4000元,加上之前欠款111000元,李华共欠其115000元。常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这笔钱其收到,但与偿还5.1万元没有关系,因为李华给其出具的2010年1月18日欠条51000元,李华把实际欠款日期2010年5月份写到了2010年1月。赵某甲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收到款属实,但偿还的151900元与出的欠条没有关系。姚存和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汇款3105000元收到属实,但李华欠其800多万,已还500多万,还欠其200多万,现尚欠其2280160元。接某乙、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崔某甲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现在厂子被九台红旗驾驶学校使用,但没有收取租金,只是负责看厂子,录音中有些话像其说的,但认为,录音是李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几次录的,把对李华有利的予以保存、拼接,对录音不予认可。公诉机关除对录音认为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以各被害人意见为准。
本合议庭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被害人及控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接某乙、陈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录音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不能证实所要证明的问题,应以各被害人意见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妥,被告人李华诈骗数额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华作为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该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开办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经营的绿春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即使能够认定绿春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欠某些被害人的货款,且部分货款纠纷已经民事诉讼了,也只能认定双方存在民事上的合同纠纷,不能认定绿春公司及被告人李华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华及其经营的绿春商贸有限公司在与被害人签订、履行购货合同过程中,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及给付少部分货款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货物,且货款至今尚未给付的事实,有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李华经营的绿春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提出李华不构成诈骗罪,李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李华故意隐瞒了其经营的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其场地已经被查封扣押等事实,仍以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大量借款,导致被害人经济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至今尚未得到偿还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故认定李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提出接某甲、陈某某的部分货款已偿还,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意见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纳。被告人李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李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因为李华欠被害人刘某某、赵某乙借款的事实属实,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准确,被告人李华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仍然以高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借大量钱款,导致欠款至今无法偿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绿春商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30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六十二万三千零三十七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人民陪审员 陈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