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忠跃,男,1958年0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02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0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学梅,系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忠跃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0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忠跃及其辩护人侯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忠跃于2012年至2013年09月17日期间在位于九台市龙嘉镇三家子村三社地段,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情况下,非法开采河砂21232.5立方米。被告人袁忠跃于2014年01月在砂场已关停的情况下,再次非法开采河砂3361.8立方米,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督局出具文件,被告人袁忠跃两次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505333元。
本院另查明,2014年02月18日,被告人袁忠跃到九台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忠跃被九台市国土资源局罚款人民币8065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忠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忠跃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图、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说明、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文件;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忠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袁忠跃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忠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袁忠跃的同一犯罪事实已经处以罚款人民币8065元,应折抵罚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忠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忠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